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640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大新路前,因騎車起駛遲疑為警欄查」,應更正為「在大新路,因騎車起駛遲疑為警在新興路1段228號前欄查」、第10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2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營造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為警測得酒精濃度甫達上開條文規定之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26408號被告林慶忠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忠曾於民國95年及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慶忠分別於各該緩起訴期間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7萬元;於本(105)年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0月8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前,因騎車起駛遲疑為警攔查,發現林慶忠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甫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所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