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展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蔡佑勛 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在逢、 楊歆儀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5年度偵字第16459號被告許展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明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小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晚上9時3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中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蔡佑勛(原名 蔡家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清水區中社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致許展明煞車不及,與蔡佑勛發生擦撞,致蔡佑勛人車倒地,受有下嘴唇及下巴撕裂傷、上門牙脫落1顆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佑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展明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佑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0張。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各1份。依上述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