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訴人 鄒志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鄒志生上訴意旨略以:㈠ 李銘倫黃振能張少奇湯才祖何秋菊鄧智存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詰問,原判決依憑上揭證人之證言,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五二號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違反調查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自屬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中僅一次出庭,並未否認被訴販賣毒品之事實,檢察官提示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之一覽表後,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即是承認犯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先敘明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卷內司法警察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五二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已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亦有證據能力;繼依憑證人李銘倫、黃振能、張少奇、湯才祖、何秋菊、鄧智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上訴人在第一審與第二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暨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存在。再查,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陳稱「(你從何時開始賣何種毒品)〔沈默不語〕」、「(提示卷附你販賣海洛因時、地一覽表,有無意見?)沒有」、「(沒有意見的意思是你有在這些時、地賣海洛因給這些人?)我忘記了」等語,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要件,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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