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峻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4250號、106執聲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峻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峻逸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5.15或105.5.16│105.9.3│││││(聲請書誤載為│││││106.9.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146號│字第223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豐簡字第472號│106年度豐簡字第4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0.3│106.8.4││├───┼────┼──────────┼──────────┼─────────┤││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豐簡字第472號│106年度豐簡字第463號│││││││││├────┼──────────┼──────────┼─────────┤│判決│判決│105.10.31│106.8.28││││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是│是│││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681號(已執畢)│第142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