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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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87號聲請人即被 吳佩書 律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 趙哲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趙哲文(下稱被告)因洗錢防治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具狀之刑事具保聲請狀,其書狀尾雖載明「具狀人趙哲文」名義,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之蓋章。參諸該刑事具保聲請狀係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所庭呈,則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是應逕以選任辯護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有參與提供人頭帳戶供合作之詐騙集團使用部分,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06年2月下旬加入本件詐欺機房,迄至106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屬之詐欺機房先後計二處,且依其等共同正犯共同詐騙模式,足見該詐騙集團規模非小,組織架構亦屬完備,犯罪分工更趨周全,始能迅速互相配合共同詐騙海峽對岸人民於不輟,則縱使包含被告在內之部分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已遭查獲,仍未必能謂上開詐騙集團業已全盤瓦解,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尤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面臨經濟壓力而從事詐騙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其經濟條件迄今既無重大改善,一旦獲釋後仍難避免遭逢財務困頓之處境,更無從逕認被告已無重蹈詐欺犯罪之虞。況且被告所涉電信詐騙案件,經由新聞媒體及報章雜誌之廣泛報導,儼然成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被告為無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於電信詐騙犯罪造成多數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猶膽敢以身試法而從事一線人員之直接詐騙工作,且本件被告所屬詐欺機房經手之詐騙所得高達數千萬元新臺幣,所生危害至鉅,是以為免被告再涉詐欺犯行,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顯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二)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坦認犯行、被告家庭成員及經濟情形等情,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等羈押要件究屬無涉,尚不因被告所主張前揭個人及家庭狀況之存否,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
法官江彥儀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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