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郭德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C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因不服被告於107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C1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其「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裁處其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於107年7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居住於○○區○○區○○路○○○號19樓之7,惟原處分係於107年6月4日送達上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3日,則原告如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計算至同年7月6日屆滿30日。然原告遲至107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