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國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106年度湖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國良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國良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腳受傷無法打人,也沒有面對面罵人,是伊轉身離開時在門口自言自語,請求重新調查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國良固坦承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上午
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欲領貨未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光碟的畫面經過剪接,伊並未面對面罵告訴人,告訴人說不能領貨,伊就轉身走出去了,伊是在罵賣家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陳昶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要領貨,但未出示證件,被告就一直叫伊要讓他領,還要伊打開看裡面是不是毛衣,伊說不能隨便開別人的貨物,被告就罵伊:「你娘機掰,你這死小孩,講不聽出去打你,幹你娘我腳在痛(台語),大家看我拿2支柺杖很好欺負的樣子,等拎北腳好你就知道」、「我如果沒有拿被退回去,我就要打你你再看著(台語)」,讓伊覺得被恐嚇,會害怕等語(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26頁),核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22頁、本院卷第36頁),而系爭監視錄影畫面之畫面、秒數均前後連續無中斷、跳動,並無剪接之痕跡,畫面中被告面對告訴人並以手指告訴人,同時口出前開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故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要屬明瞭,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其以否認前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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