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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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崇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崇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崇派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06/04

110/01/30至110/02/01

109/1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52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4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4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

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號

判決日期

110/02/09

111/07/15

113/04/0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

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3/30

111/08/24

113/05/2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16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15864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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