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
23弄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其管轄權,是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雖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但在合意管轄之情形不適用之。蓋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申辦信用卡,針對相對人發卡之事,抗告人並不知情,且因須照顧重殘之子,無法到移轉管轄之法院應訴,原審裁定移轉管轄,並不合法云云。
三、經查,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此有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是兩造既就消費借貸事件,合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審裁定將本事件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並無申辦相對人銀行之信用卡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影響訴訟行為合意管轄之成立。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黃美盈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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