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調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竹調字第117號聲請人子○○羅何榮
丑○○ 羅何榮蘭 庚○○ 張榮鏡 之丁○○張榮鏡之丙○○張榮鏡之乙○○張榮鏡之甲○○張榮鏡之相對人癸○○
壬○○辛○○戊○○○上一人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子○○、丑○○為羅何榮蘭之承受訴訟人,庚○○、乙○○、丁○○、甲○○、丙○○為張榮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亦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羅何榮蘭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子○○、丑○○,聲請人張榮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庚○○、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丁○○、甲○○、丙○○,有戶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子○○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惟並未具狀為之,與法律要件不符,另丑○○、庚○○、乙○○、丁○○、甲○○、丙○○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