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乙○○具狀請求上訴謂「被告甲○○未承認過失,事後僅探視過被害人1次,不聞不問」等情,經核尚非無理由,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對於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自己確實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諭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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