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3月3日19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年月4日凌晨4、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3月4日6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碰撞 范盧雪珠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潘文龍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致范盧雪珠右膝蓋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4年3月4日6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6頁反面),並有證人范盧雪珠、潘文龍於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照片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9、17至23、27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前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判決處拘役65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警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9-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月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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