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6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即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兩願離婚書、立據人 田婉華 之離婚證書、郵局存摺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按:上開郵局存摺影本僅顯示聲請人在郵局之存款情形,尚難據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4月23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65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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