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原告釩泰研究創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鈺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邱琇偵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萱 律師
蕭偉文 被告昆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玉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告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景 郁複代理人 游登銘
江郁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國鈺即原告公司之董事所研發之「醫療級過濾裝置之連接管之特殊造型」,取得中華民國新式樣(102年專利法修正後改稱設計專利)第D130528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原告並於98年8月31日就系爭專利取得李國鈺之專屬授權。詎被告昆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弘公司)、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特公司)未經原告授權,逕自生產銷售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環狀紋路之連接管,並公然於各該公司網頁進行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其中被告昆弘公司確實曾於101年9月3日銷售5,000組之保護罩(下稱系爭產品一);被告邦特公司亦曾於101年4月30日製造銷售「壓力監測器保護套」(下稱系爭產品二),足證被告昆弘公司、邦特公司確有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原告在知悉被告昆弘公司、邦特公司未經授權即實施系爭專利之設計於其等製造、銷售之產品後,已於102年1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昆弘公司、邦特公司停止其等之侵害行為,然其等均未有回應,且於其等之公司網站上依然分別陳列有系爭產品一、二。被告昆弘公司、邦特公司既與原告同為醫療器材之生產製造廠商,理應有眾多管道可知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亦有能力及義務檢索所生產之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自不得推諉不知。為此,爰依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2、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暨損害賠償,並請求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被告鄭玉英為被告昆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宗禮為被告邦特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與被告昆弘公司、邦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
1、被告昆弘公司與被告鄭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邦特公司與被告蔡宗禮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昆弘公司、邦特公司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系爭專利或類似設計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系爭產品等物品,已製造之上述物品應予銷毀。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昆弘公司、鄭玉英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及新穎性,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⑴系爭專利之外觀係由中間一圓盤狀的濾盤,在其上頂面一
體延伸連接一第一管體,於管體外表面形成有斜螺紋,下頂面亦一體延伸一第二管體,其中該第二管體外表面形成有環狀排列之縱向凸部,於第二管體內中間處圍繞一細連接管;另外,系爭專利於圓盤濾盤之外周圓縱向表面上,形成有一縱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此紋路規則間隔的排列在圓盤外圓周表面。
⑵97年3月1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號專利(下稱
被證1);93年8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29/182045號設計專利(下稱被證2);96年2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10/747151號發明專利(下稱被證3);90年5月1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被證4),其等之公告日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⑶系爭專利「連接管」所構成之「於其上頂面一體延伸連接
第一管體及於管體外表面形成有斜螺紋」、「下頂面亦一體延伸一第二管體及第二管體外表面形成有環狀排列之縱向凸部」、「第二管體內中間處圍繞一細連接管」、「外觀係由中間一圓盤狀的濾盤及於圓盤濾盤之外周圓縱向表面上形成有一縱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此紋路規則間隔的列在圓盤外圓周表面」,分別與被證1圖式中所揭露之「標號2(第一管體)、21(斜螺紋)」、「標號3(第二管體)、31(環狀排列之縱向凸部)」、「標號34(連接管)」、「標號32(圓盤濾盤)」為同一創作。
⑷系爭專利「連接管」所構成之「凹凸紋路之圓盤濾盤、斜
螺紋之第一管體、縱向凸部之第二管體及細連接管」,分別與被證2圖式中所揭露之「凹凸紋路之圓盤濾盤、斜螺紋之第一管體、縱向凸部之第二管體及細連接管」為同一創作。亦即,系爭專利與被證2同樣於外觀中間設一圓盤狀之濾盤,於圓盤濾盤之外周圓縱向表面上,形成有一縱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此紋路規則間隔排列於圓盤外圓周表面,在其上頂面一體延伸連接一第一管體,於管體外表面形式有斜螺紋,下頂面亦一體延伸一第二管體,其中該第二管體外表面形成有環狀排列之縱向凸部,於第二管體內中間處圍繞一細連接管。
⑸系爭專利「連接管」所構成之「於其上頂面一體延伸連接
第一管體及於管體外表面形成有斜螺紋」、「下頂面亦一體延伸一第二管體及第二管體外表面形成有環狀排列之縱向凸部」、「第二管體內中間處圍繞一細連接管」、「外觀係由中間一圓盤狀的濾盤及於圓盤濾盤之外周圓縱向表面上形成有一縱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此紋路規則間隔的列在圓盤外圓周表面」,分別與被證3圖式中所揭露之「標號2、4(第一管體)、10(斜螺紋)」、「標號3(第二管體)、6(環狀排列之縱向凸部)」、「標號12(細連接管)」、「標號5(縱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
14(圓盤濾盤)」為同一創作。⑹系爭專利「連接管」所構成之「於其上頂面一體延伸連接
第一管體及於管體外表面形成有斜螺紋」、「於下頂面亦一體延伸一第二管體」、「第二管體內中間處圍繞一細部連接管」、「外觀係由中間一圓盤狀的濾盤」,分別與被證4圖式所揭露之「標號2a、11(第一管體)、6b(斜螺紋)」、「標號2a、9(第二管體)」、「標號8(細連接管)」、「標號8(圓盤濾盤)」為同一創作。又被證4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中間圓盤濾盤外周圓縱向表面上形成有一縱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間隔的列在圓盤外圓周表面、第二管體外表面形成有環狀列之縱向凸部」,然此凹凸紋路及縱向凸部,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易於思及之創作,整體觀之,難稱具創作性。
⑺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有違申請時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2、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⑴依被證2、3之申請人義大利商IndustrieBorla
S.P.A.,Turin(IT)所製造販售連接管之型錄影本觀之,其上雖無印製日期,但型錄中所揭露之產品與系爭專利所載圖式外觀完全相同,可知被證2、3之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見於刊物及已公開實施。
⑵觀諸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於95年8月4日核發之衛署醫器輸字第016961號「川澄血液迴路管」許可證(型號:LASH-73-028),該許可證所顯示之產品即係依被證4所示專利實施之產品。又被證4既與系爭專利為同一創作,故上開產品與系爭專利亦為同一創作。
⑶觀諸美商Qosina公司於92年公開發行之型錄及義大利商
Haemotronic公司於93年公開發行之型錄,可知系爭專利與該型錄所分別揭露「型號28211、28216、32103、32104」、「規格0000000000、項目BC/3-020;規格000000000
0、項目BC/21-020」之產品相同。亦即,三者於中間均設一圓盤狀的濾盤,且均於上、下頂面一體延伸有一於外表面形成有斜螺紋之第一管體及一於內中間處圍繞有細連接管且表面形成有縱向凸部之第二管體。至系爭專利圓盤濾盤之形狀雖於外周圓縱向表面上形成有縱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差異,惟就整體觀之,三者造型構成與形狀特徵相同,於視覺上已構成近似之形狀。又上開型錄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系爭專利案之「連接管」為申請前早已見於刊物及已公開實施,且於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創作,整體觀之,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有違當時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⑷衛福部於94年10月2日核發之衛署醫器製字第001508號「
邦特壓力監測器保護套」許可證(型號:BH100、BP10),及於93年12月31日核發之衛署醫器製字第001221號「善德壓力監測器保護套」許可證(型號:S-22-001),暨於94年9月13日核發之衛署醫器製字第011903號「吉門塞壓力監測器保護套」許可證(型號:0000000、0000000)所示之產品與系爭專利比較,四者之造型構成與形狀特徵均相同,於視覺上已構成近似之形狀,故系爭專利案之「連接管」為申請前早已見於刊物及已公開實施,且為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創作,整體觀之,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
⑸綜上所述,前揭型錄或許可證所示之產品與系爭專利完全
相同或極為近似,且上開產品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知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早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有違申請時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原告請求被告昆弘公司及鄭玉英連帶賠償75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雖請求被告昆弘公司、鄭玉英連帶賠償75萬元,惟原告自承該金額僅為任意估算之結果,並無證據資料可佐,是原告之本案請求,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昆弘公司、鄭玉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邦特公司、蔡宗禮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如前所述。
2、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⑴依被告邦特公司所生產型號「BH-100」壓力監測器保護套
實物與系爭專利比較,可知兩者之用途與功能均相同,外觀造型創作特點亦完全相同或極為近似。而被告邦特公司95年9月所公開發行之型錄已刊載上開實物,可知型號為「BH-100」的保護套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公開。況且,從被告邦特公司於97年4月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國內銷貨通知單、國內訂購單、轉帳傳票等資料觀之,益足證明被告邦特公司早於97年4月1日即已開始銷售型號「BH-100」之壓力監測器保護套,堪認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早已公開無訛。再者,參以原告於另案提出之經濟部94年度科技研究發展專案「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劃」之文件,其中第7頁所揭露之物品外觀造型的設計概念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可知該物品於94年即已公開。另由該案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四型錄及原證五所公開之型號「BH-100」實品圖式等內容,亦可進一步證實型號為「BH-100」的實品在94年即已公開。綜上,從上揭證據可證實型號為「BH-100」之實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又該型號物品的外觀造型與系爭專利之外觀形狀完全相同或極為近似,故系爭專利自不具有新穎性。
⑵依HAEMOTRONICADVANCEDMEDICALTECHNOLOGIES公司於
96年發行之產品型錄觀之,該型錄第44頁揭露有型號為BC/5-020的物品及其外觀圖式,在第46頁揭露有型號為BC/19-020的物品及其外觀圖式,可知上開兩型號物品於96年即已公開。比較系爭專利與上開兩物品,三者之用途及功能均相同,且外觀形狀相同或極為近似,其細部形狀縱有些微差異,然此差異係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得知上開兩型號物品之先前技藝後極易思及並予以組合設計而成者。準此,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之產品早於96年即已公開,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被告邦特公司於95年
7月26日即進口型號BC5020之產品,而該型號之產品與系爭專利既極為近似,故被告邦特公司進口型號BC5020產品之進口報單,亦可證明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之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被公開,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GVSFILTERTECHNOLOGY於96年6月公開發行之型錄,其中
第77頁刊載標示為「TP41DOME」之產品,與系爭專利比較,兩者之用途及功能均相同,基本外觀造型亦完全相同或極為近似,可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相同近似之產品已公開,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Comef公司於91年發行之型錄,該型錄第101頁刊載有「連接管」產品,且該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用途、功能均相同,而其整體的外觀造型亦與系爭專利相同,均在中間具有一圓盤狀濾盤,在濾盤的上面及下面分別突伸有上管體及下管體等外型,另外相同的在上管體上設有斜螺紋與在下管體形成有環狀排列的縱向凸部的設計,以及在圓盤狀濾盤的外周緣縱向表面處形成有縱向平行環列且規則排列之凹凸紋路等,整體配置設計理念均與系爭專利案之創作特點完全相同。至上揭產品的上管體在端頭處外徑雖大於上管體外徑,而與系爭專利案呈直管體有差異,但此一差異就一般消費者或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予以分辨,因此兩者外觀造型仍然存在有極為近似之情事,故在系爭專利案提出申請之前已有相同近似的物品公開在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再者,89年7月11日公開之美國US0000000號「TRANSDUCER-PROTECTORDEVICEFORBIOMEDICALHAEMODIALYSISLINES」專利,及96年2月20日公開之美國
US0000000號「TRANSDUCER-PROTECTORDEVICEFORBIOMEDICALHAEMODIALYSISLINES」專利,其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且與系爭專利之用途及功能相同,外觀造型亦完全相同,故可知系爭專利之外觀形狀早已為公開在先的前揭專利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⑷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為一保護外觀造型的設計專利案,其
所申請欲保護的權利範圍已被早於其申請日之前的各證據所公開,自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⑴型號分別為BC/5-020、BC/19-020之產品,及Comef公司於
91年發行之型錄,該型錄第101頁所刊載之「連接管」產品,均與系爭專利外觀類似,故該等產品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89年7月11日公開之美國US0000000號「TRANSDUCER-
PROTECTORDEVICEFORBIOMEDICALHAEMODIALYSISLINES」專利,及96年2月20日公開之美國
US0000000號「TRANSDUCER-PROTECTORDEVICEFORBIOMEDICALHAEMODIALYSISLINES」專利,或許與系爭專利存有細微差異,然若將之分別與型號BC/5-020、BC/19-
020產品結合,則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並分別組合該產品與上揭專利而得到系爭專利,因此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未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舉證:原告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僅以台灣每年進行血液透析之病患人數來推估可能耗損連接管數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違反舉證責任原則。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邦特公司、蔡宗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國鈺為新式樣第D130528號「連接管」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李國鈺並於98年8月31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自98年8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
(二)系爭產品一、二確實分別為被告昆弘公司、邦特公司所銷售。
(三)系爭產品一、二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而應予撤銷?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7年10月17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8年8月21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次按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92年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公開使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後段亦有明文。至前揭「公開使用」中之「使用」,並不單指施於物品上而應用其技術功能之使用行為,尚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等行為。而所謂「公開使用」,則指透過前述使用行為而揭露技藝內容,使該技藝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並不以公眾實際上已使用或已真正得知該先前技藝之內容為必要。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系爭專利為「連接管」設計專利,一種可用於醫療級過濾裝置之連接管之造型。系爭專利之外觀係由中間一圓盤狀的濾盤,在其上頂面一體延伸連接一第一管體,於管體外表面形成有斜螺紋,下頂面亦一體延伸一第二管體,其中該第二管體外表面形成有環狀排列之縱向凸部,於第二管體內中間處圍繞一細連接管;另,系爭專利於圓盤濾盤之外周圓縱向表面上,形成有一縱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此紋路規則間隔的排列在圓盤外圓周表面,如是形成整體之視覺效果。
(三)系爭產品一、二技術內容(圖片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一、二外觀幾乎相同,均為一種可用於醫療級過濾裝置之連接管之造型,其外觀係由中間一圓盤狀的濾盤,在其上頂面一體延伸連接一第一管體,於管體外表面形成有斜螺紋,下頂面亦一體延伸一第二管體,其中該第二管體外表面形成有環狀排列之縱向凸部,於第二管體內中間處圍繞一細連接管,另於圓盤濾盤之外周圓縱向表面上,形成有一縱向平行環列之凹凸紋路,此紋路規則間隔的排列在圓盤外圓周表面,如是形成整體之視覺效果。
(四)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經查,依被告邦特公司提出型號「BH-100」之實物(下稱系爭實物)觀之,該實物與原告主張之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二係相同之產品,除製造廠商均為被告邦特公司外,產品名稱、型號及其外觀造型亦均相同,而產品之說明亦無差異,此有系爭產品二之實物及其外包裝暨系爭實物及其外包裝可稽(參卷外證物)。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產品二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系爭實物復與系爭產品二為相同之產品,是系爭實物之外觀造型與系爭專利應為相同或近似。再者,參諸被告邦特公司提出其於95年9月發行之型錄(下稱系爭型錄,參本院卷二第133頁),其上已有刊載型號「BH-100」之圖式,該圖式之外觀造型亦幾與系爭實物相同。而被告邦特公司於97年4月1日曾銷售予訴外人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寶公司)之保護套,復係型號為「BH-100」之壓力監測器保護套,此亦有統一發票、國內銷售通知單、國內訂購單及轉帳傳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準此,系爭實物之外觀造型既已刊載於95年9月發行之系爭型錄,且至遲於97年4月1日即已銷售予衛寶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實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使用。
2、原告雖稱:系爭實物並未印製日期,無從得知系爭實物係何時公開,況縱系爭實物之中間圓盤之外周圓為凹凸不平,亦不能證明型號為「BH-100」之產品從未變更過,復不能證明系爭型錄所刊載之產品即為系爭實物,且依被告邦特公司100年度之年報,其上乃記載壓力監測器保護套之開發日期為98年,可知系爭型錄上所載之產品與被告邦特公司現有之壓力監測器保護套,應非同一產品。至被告邦特公司雖曾於97年4月1日銷售型號為「BH-100」之產品,但該產品之外觀造型,從被告邦特公司提出之資料觀之,並無從得知等語。然查,基於一般商業習慣,在同一廠商及同一型號下係代表同一種結構型態之產品,則被告邦特公司於95年9月發行之系爭型錄既有刊載型號「BH-100」之產品,且於97年4月1日銷售予衛寶公司之產品亦係型號「BH-100」之產品,而被告邦特公司提出之系爭實物,其外包裝亦載明型號為「BH-100」,則自可推斷系爭實物即為系爭型錄所刊載之產品,亦係被告邦特公司於97年4月1日銷售予衛寶公司之產品。原告就此雖有請求本院調閱衛福部於94年10月2日核發之衛署醫器製字第001508號「邦特壓力監測器保護套」許可證之相關資料,但依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18日FDA器字第1029902839號函檢附之許可證資料觀之(參本院卷二第172至203頁),該許可證所許可之範圍包括型號為BH-100H、BH-100C、BH-100M、BH-100、ecm-BP10、BP-10等產品,而被告邦特公司僅檢附其中型號BH-100H之圖式,並無型號BH-100之圖式,此由上揭產品型號之詳細規格與圖式加以比對即明(參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至181頁)。是以,從衛福部所函覆之資料,亦查無其他不同於系爭實物外觀之「BH-100」型產品。至被告邦特公司100年度之年報其中研發項目欄雖有記載98年度之研發項目包括「壓力監測器保護套」,然此並不代表被告邦特公司在此之前未曾研發出「壓力監測器保護套」,否則於97年4月1日銷售予衛寶公司之產品如何會記載名稱為「壓力監測器保護套BH-100」,是原告以該記載主張系爭型錄所載之產品與被告邦特公司現有之壓力監測器保護套,應非同一產品等語,即非可採。再者,原告固然以系爭型錄關於圓盤外圈是否有凹凸紋路,正面與背面之圖形有所不同為由,質疑系爭型錄之真正性。但查,被告邦特公司已提出系爭型錄之正本,而該型錄正本已載明係95年9月發行,且其上除刊載「壓力監測器保護套」之產品外,尚有刊載「血液迴路管組」、「內瘻管翼狀針」等產品,並詳細記載上開產品之各種規格、型號,復列出被告邦特公司之關係企業等資料,實難認系爭型錄係被告邦特公司臨訟製作,否則何須回頭去詳細刊載95年間非型號「BH-100」之其他產品,是原告僅以前開事由否認系爭型錄之真正性,要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依被告邦特公司提出之系爭實物、系爭型錄、統一發票、國內銷售通知單、國內訂購單及轉帳傳票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92年專利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110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應撤銷原因,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第1、2、3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之理由,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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