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54號上訴人寶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永倉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皇室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94年11月1日以「Royalロイヤル」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被褥、被套……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5年9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至14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嗣被上訴人審查時,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揭條款經修正為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至12款規定,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至14款及現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至12款規定適用,以101年11月19日中台評字第1000137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取得之註冊商標「寶松及圖ROYALCOVER」(註冊號464151)、「ROYALCOVER及圖」(註冊號778786)(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係上訴人重點推展之品牌商標,其中ROYALCOVER為該商標主要結構,且讀音ROYAL與系爭商標相同,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據以評定商標已於市場經營多年而具相當知名度,易使消費者產生同一製造或生產之聯想,況商標有無近似實與市場是否併存多年無涉,原審無視該審查基準中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近似即屬近似商標之規範,復未敘明其不採據之理由,僅採通體觀察作為本件判斷標準,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審爭執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原判決業詳予敘明: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均有相同之外文「Royal」,然兩商標所呈現整體客觀圖樣有繁簡之別,予人寓目印象及觀感及讀音均有差異,一般消費者應可明顯區辨,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且各具商標識別性,並已在市場上併存多年,綜合而觀,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㈡系爭商標圖樣上「ROYAL」屬習見習知之外文單字,並無創意性,任何人均有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可能,此由參加人提出「ROYAL」被第三人廣泛註冊於各商品或服務領域等併存註冊之事實可證。又系爭商標尚組合日文「ロイヤル」設計,與據以評定商標設計意匠明顯有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參加人與其間究係因何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兩商標整體圖樣既可區別,均具有相當識別性,自難僅以雙方為競爭同業即遽認參加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進而認參加人意圖仿襲,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由,已對本案重要爭點及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仍就原審法院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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