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49號抗告人 龍嘉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秀英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秀英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①)提出未成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應屬虛偽,該案法官未察,判決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應有違誤。又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民事判決確認伊與第三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間之房屋價金保留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在83萬8,268元之範圍內存在(下稱系爭前案②),所憑之證據亦為系爭契約,仍屬錯誤。相對人執系爭前案①之債權憑證及系爭前案②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即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7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業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下稱原處分),伊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法官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再為審查裁量之權限。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有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三、查相對人於110年7月2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債權憑證(陳秀英前曾執系爭前案①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而取得,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前案②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據安信公司於110年8月10日具狀陳報系爭債權於83萬8,268元之範圍內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見該執行卷第1至14頁、第29頁)。是以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無不當,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雖謂:系爭前案①、②確定判決均係基於相對人提出之虛偽證據,而為錯誤之判斷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所陳均屬實體爭執,且系爭前案①、②業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即系爭前案①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當否及系爭債權存否或其範圍(即系爭前案②確定判決),均無再為審查裁量之權限,亦非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瑜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