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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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均得易科罰金,其所適用之規定無論係修正前刑法第50條本文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內容尚無不同,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生影響,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9日│102年3月9日以│102年4月12日││││外之3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及案號│字第8145號│字第8145號│字第81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0│102年度易字第50│102年度易字第50││審││5號│5號│5號││├──┼────────┼────────┼────────┤││判決│102年6月4日│102年6月4日│102年6月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6月24日│102年6月24日│102年6月2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4│附表編號1至編號4│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臺灣桃園│之罪,經臺灣桃園│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地方法院102年度│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審易字第505號,│審易字第505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拘│判決應執行刑為拘│判決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役100日,如易科│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執行完畢)│(業已執行完畢)│(業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3日│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19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及案號│字第8145號│字第5582號│字第55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0│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審││5號│708號│708號││├──┼────────┼────────┼────────┤││判決│102年6月4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1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6月24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1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4│附表編號5至編號│附表編號5至編號│││之罪,經臺灣桃園│12之罪,經臺灣桃│12之罪,經臺灣桃│││地方法院102年度│園地方法院102年│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05號,│度桃簡字第708號│度桃簡字第708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拘│,判決應執行刑為│,判決應執行刑為│││役100日,如易科│拘役120日,如易│拘役120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執行完畢)│││└─────┴────────┴────────┴────────┘┌─────┬────────┬────────┬────────┐│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24日│102年1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及案號│字第5582號│字第5582號│字第55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審││708號│708號│708號││├──┼────────┼────────┼────────┤││判決│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1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1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5至編號│附表編號5至編號│附表編號5至編號│││12之罪,經臺灣桃│12之罪,經臺灣桃│1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園地方法院102年│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08號│度桃簡字第708號│度桃簡字第708號│││,判決應執行刑為│,判決應執行刑為│,判決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拘役120日,如易│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24日│102年2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及案號│字第5582號│字第5582號│字第55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審││708號│708號│708號││├──┼────────┼────────┼────────┤││判決│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1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1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5至編號│附表編號5至編號│附表編號5至編號│││12之罪,經臺灣桃│12之罪,經臺灣桃│1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園地方法院102年│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08號│度桃簡字第708號│度桃簡字第708號│││,判決應執行刑為│,判決應執行刑為│,判決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拘役120日,如易│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