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得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得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行「同日4時許」為「同日4時40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復因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82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其竟猶不知悔悟,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告以上開法條意旨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見偵卷第24頁反面),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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