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43號上訴人 曾鍾河 即原告 饒雪如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菁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曾鍾河、饒雪如應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星期二(含當日)前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數額,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參照)。再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曾鍾河、饒雪如2人於上訴聲明第2、3項係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53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Q所示(面積:10.0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6,584元(計算式:853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0元×面積10.02平方公尺×4%×7年=56,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4、5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容許上訴人通行,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星期二前(含當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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