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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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訴字第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明陽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宏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幸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529,37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529,37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五項關於「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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