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璋與 李怡叡 原係男女朋友,林政璋因雙方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28日2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2租屋處(現已退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對你這種人,不心狠一次」、「你學不乖」、「就用你哥手腳換吧」、「我們斷乾淨,但有什麼事,我可不會跟你保證」等訊息予李怡叡,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上網至「RC網路平台」,以帳號「7733用心而唱-大寶」傳送:「你等著看我怎麼毀了你」、「我會不惜用我的命和你珍愛的家人換」等訊息予李怡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怡叡,李怡叡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瀏覽上開訊息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林政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LINE通訊軟體訊息及「RC網路平台」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政璋LINE通訊軟體、RC網路平台傳送足使告訴人李怡叡心生畏懼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足以致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實施恐嚇犯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產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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