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東莞碳盈複合材料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路0號法定代理人 廖靖國 代理人 金芸欣 律師相對人 莊德傑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粵1973民初20499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19民終4228號民事裁定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東莞碳盈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碳盈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相對人莊德傑為我國人民。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富傑康(天津)纖維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富傑康公司)於2017年至2018年間向聲請人採購碳纖維布、玻璃纖維預浸物、環氧樹脂等材料,聲請人已將貨物交付富傑康公司,但未收到全部款項,尚欠貨款人民幣(下同)931,820.28元之本息,相對人為富傑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有擔保函、送貨單、對帳單可證。經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粵1973民初20499號民事判決如下(下稱系爭判決):
⒈限富傑康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向碳盈公司
支付貨款931,820.28元及利息(以931,820.28元為本金,從2018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⒉限富傑康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向碳盈公司支付律師費45,000元。
⒊莊德傑對本判決第⒈⒉項確定的富傑康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
償責任。
㈡、嗣相對人收受判決後不服而上訴二審,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19民終4228號民事裁定,以莊德傑已於2019年7月15日撤回上訴,而裁定:准許莊德傑撤回上訴,一審判決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此裁定於2019年8月1日生效(下稱系爭裁定書及生效證明書)。
㈢、系爭判決為買賣合同價金糾紛及連帶清償責任,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請求認可系爭判決及裁定等語。聲請事項: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辯以:
㈠、大陸地院各級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大陸地區法釋[2002]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5條規定,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參照本規定處理(卷第321-323頁)。準此,此訴訟第一審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然由基層人民法院(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成系爭判決,違反級別管轄,效力與違反專屬管轄同。
㈡、相對人遲於2018年12月29日始收受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上載「你方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提交答辯狀」,未載有開庭日期,且尚未滿30日,法院旋於2019年1月28日作成缺席判決,致相對人沒有機會提出答辯,有違當事人程序保障。聲請人請求認可之系爭判決,敗訴之相對人未應訴,且開始訴訟之通知未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反面解釋,不應認可系爭判決。
㈢、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對本件無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由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由債務履行地管轄、第25條應訴管轄,與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3條、第127條規定相同。而相對人住所地在台灣新竹、居所地在浙江省寧波市○○區○○○○路00號7號樓、富傑康公司設立於天津市、買賣契約履行地即送貨地址亦在天津市,皆非廣東省東莞市;又富傑康公司及相對人俱未到庭,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亦無由取得應訴管轄;再者,縱算相對人簽署之擔保函有合意管轄(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之約定,然聲請人係請求履行買賣合同價金,非因擔保而發生爭執。
㈣、退步言,縱認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然浙江省與廣東省東莞市航空距離1,024公里,應予相對人充足時間準備。且相對人於開庭前5日,因緊急事由返台處理,故以掛號方式寄回開庭通知以完足向法院請假之程式,然法院竟不調查相對人是否有正當事由,並展延期限,逕為缺席判決,違反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44條及第83條缺席判決規定,即違反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
㈤、又者,兩造於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審程序中,以口頭達成和解,就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貨物價金等重新達成協定,約定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一切責任由聲請人逕向富傑康公司主張之,和解業已成立,相對人因而撤回上訴,只因不諳法律而未督促聲請人一併撤回起訴。然聲請人於和解後追復要求執行系爭判決,有違誠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並聲明: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書、系爭裁定書及生效證明書,暨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2020)粵莞東部第4783號、第4784號、第4785號公證書,上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09)南核字第022406號、第022407號、第022408號證明書可憑。觀諸系爭判決內容,為聲請人與富傑康公司間買賣合同價金糾紛,而相對人簽署「擔保函」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是聲請人訴請富傑康公司及相對人連帶給付未付之貨款,經核尚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⒈依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之法[2017]359號「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明確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以及歸口辦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關於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廣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人民幣2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直轄市中級人民以及省會城市、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所在地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人民幣2,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民商事案件,參照適用本通知。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執行,之前已經受理的案件不適用本通知(卷第351-353頁)。由是可見相對人所引用之大陸地區法釋[2002]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已為2018年1月1日起執行之新通知所取代,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額僅人民幣93萬餘元,並非1,000萬元以上,非屬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是系爭判決並無違背級別管轄標準。至於相對人引用之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山東省烕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裁定、南京市○○區○○○○○○○○○00000號,卷第487-513頁),既不屬於廣東省案件,亦難以判斷是否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已經受理的案件,自難採認。倘若如相對人所辯系爭判決違背級別管轄而應予廢棄,應由相對人另循大陸地區法律程序救濟之。
⒉觀之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卷第93、97頁)
,該法院於2018年11月13日交寄二套文件(均包括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及證據副本、舉證通知書、送達回證、傳票等各1份),分別寄予富傑康公司及相對人,送達地址均為浙江省寧波市○○區○○○○路00號7號樓,收件人富傑康公司該份郵件備註「限法人 莊德杰 簽收」,收件人莊德傑該份郵件備註「限本人或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兩份均是由相對人即莊德傑親自簽收,有簽名可稽,明顯可辨簽收日期均為12月19日,已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臨訟辯稱收件人莊德傑該份郵件遲至12月29日始簽收,且只有收到應訴通知書,沒有開庭日期云云,殊無可採。上情對照於相對人於答辯理由自述:相對人於開庭前5日,因緊急事由返台處理,以掛號方式寄回出庭通知向法院請假等語(卷第117頁)亦明。相對人於2018年12月19日經合法通知,距開庭日期(2019年1月22日)有30日以上,已足保障相對人之聽審請求權。
相對人未於2019年1月22日到庭應訊,經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為富傑康公司、相對人缺席判決,並不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況者,縱如相對人所辯其遲至12月29日始收受前揭開庭資料,然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異議第一審訴訟程序瑕疵,復因進行和解而自願撤回上訴,並未損及其審級利益,訴訟程序瑕疵亦應視為治癒。
⒊相對人於2018年7月17日簽署之擔保函(卷第61頁),明載下
列意旨:致東莞碳盈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本擔保人莊德傑,為富傑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截至2018年7月17日雙方對賬確認富傑康公司尚欠碳盈公司人民幣1,191,245.48元,本擔保人自願以個人資產為富傑康公司與碳盈公司交易往來過程中產生的債務向碳盈公司提供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保證富傑康公司於2018年7月17日前全面履行付款義務,如有違反,由擔保人承擔本擔保函的擔保責任。如因本擔保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可向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擔保人:莊德傑,2018年7月17日。觀諸上開擔保函內容,兩造顯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就碳盈公司訴請相對人依擔保函對富傑康公司之債務連帶清償事件,自有管轄權。相對人所辯,無足採信。
⒋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44條及第83條關於缺席判決規定,依
相對人自提條文內容(卷第117頁),第83條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查本件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並未提出有何不可抗拒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遵期到庭之證明,向該法院申請順延期限,更遑論經該法院准許。相對人於本件徒執空口主張,無可信取。
⒌相對人雖稱於第二審因與碳盈公司和解而撤回上訴,約定碳
盈公司不再向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一切責任由聲請人逕向富傑康公司主張之云云,則為碳盈公司所否認,相對人亦未舉證以實。本院審酌富傑康公司經第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即告確定,僅相對人上訴,碳盈公司何庸為上開和解條件拋棄對相對人所有權利?再觀諸相對人撤回上訴申請書(卷第203頁)係稱「雙方同意進行和解」而非已達成和解,是亦未因和解而發生或消滅碳盈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
㈢、綜上,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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