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 徐玉秋 被告 戴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此裁定已於107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本院答詢表3紙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育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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