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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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平安符及吊飾2個,為被告持以為跟蹤騷擾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已去「從刑化」,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案扣案之平安符及吊飾各1個,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被告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易言之,本案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40條第3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意旨以上開扣案物品乃被告犯罪之工具,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難謂有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