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聰安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追蹤器1台(含SIM卡1張),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4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該案中扣得之追蹤器1台(含SIM卡1張),係於不詳時間遭人裝設於告訴人 許優米 所有機車之前車殼內,嗣經機車行師傅拆卸車殼後發現,告訴人乃報警處理,並將上開追蹤器提出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刑案勘察報告附卷可憑,是上開追蹤器固堪認曾遭人放置於告訴人前開機車車殼內,然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尚乏充分證據證明該追蹤器內確存有告訴人之移動軌跡或非公開之活動紀錄,尚難逕認該物確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而得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該追蹤器1台(含SIM卡1張)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上開案件經偵查後,因查無直接證據證明前述追蹤器為被告安裝至告訴人機車上,業經告訴人主動撤回告訴,檢察官並因此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上開追蹤器亦難認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沒收要件不符。綜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瑋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