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7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高元興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高元興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在押被告高元興於民國112年5月6日因身體不適,需提帶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第4項規定: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前段規定:「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陳報人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因假日戒護人員警力較為薄弱,被告經認有脫逃之虞,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期間僅19分鐘,尚屬短暫,足認本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