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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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字第4號抗告人即原告 李定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所為112年度消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112年度消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係命抗告人列明相對人,以釐清相對人人數,並補正相對人之最新住居所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證據資料及起訴狀繕本,核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正本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決、32年抗字第255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