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廖欽 頂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110年司執字第319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審理中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地院開庭通知書及民事卷宗卷皮影本為憑,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應以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