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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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況」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
2.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吳文謙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已就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同條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吳文謙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其無照駕駛車輛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負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路口貿然向左轉跨越道路中央黃色斜紋槽化線而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給付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 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被告吳文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謙於民國109年9月22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108巷駛出欲穿越龍江街東往西方向車道左轉往龍江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黃色斜紋槽化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龍江街東往西方向車道後跨越龍江街中央路面劃有黃色斜紋糟化線,致撞擊自龍江街73巷步行出欲穿越龍江街西往東方向車道至道路中央黃色斜紋槽化線之 陳阿素 ,造成陳阿素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阿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