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邱淑英受刑人即被告蘇志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4年度執字第5168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淑英因受刑人即被告蘇志紘犯詐欺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刑保字第0000000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非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送達執行傳票,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派警前往拘提,經拘提無著,而由聲請人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7日士檢朝執卯緝字第1990號通緝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04年12月5日為警緝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於被告緝獲到案時消滅,自不得再行沒收其先前繳納之保證金。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