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強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0000、0000、0000號、105年度毒偵緝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周士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00
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毒品犯行:
㈠周士強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2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林○○2次,藉此營利。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時間
、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2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3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等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拘無著,顯然所在不明,故其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周士強(下稱被告)詰問權之可言,衡諸證人林○○於103年8月間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之103年6月,時間甚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且核之毒品交易係屬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林○○於警詢所證向被告購毒經過,俱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取代,是以揆之前開說明,其在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他證據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3、
215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德、白○○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於103年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並未將該電話借給他人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不記得有跟證人林○○通話也不記得有跟林○○見面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證人林○○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交易時間,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並不一致,且其證述之交易地點亦與監聽譯文所示不相符;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時間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不一,且證人林○○於103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以簡訊向被告表示購入施用後無味無感,則證人林○○購得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有疑,證人林○○所述存有諸多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53-55頁)、扣案物海洛因照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偵一卷第1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04頁),且有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林○○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於警詢供稱:伊於103年6月20日與被告通話後,約定高雄市○○區○○路、○○路附近「古 德曼 咖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下同)500元,購得之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於偵查時證稱:伊為了購買毒品,分別於103年6月20日下午2時6分、同年月日下午5時18分許、同年月日下午5時40分許,與被告通話,伊再騎機車前往被告高雄市○○區○○路、○○路附近「 古德曼 咖啡」,約在103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撥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後有成功地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購得之海洛因1包,電話中所述「5」即為500元之意,伊已施用完畢等語(見偵二卷第41-42頁),再參照本院勘驗之被告與證人林○○之通訊監察錄音所示(見本院卷第174-177頁):⑴時間:103年6月20日下午2時6分
林○○:喂?周士強:喂?林○○:喂?那個 阿強 我那個……這兩天再打給你啦。
周士強:好阿,不要緊。
林○○:好不好?吼?我這兩天打給你,不是拉,我這幾天我被我姊抓到,你娘的。
周士強:給你姊抓到,哈哈哈。
林○○:就吃菸斗被他看到跟筆都被他抓到。
周士強:不要緊,阿那林ㄟ(音譯)電話幾號?林○○:蛤?周士強:林ㄟ(音譯)電話幾號?林○○:林ㄟ(音譯)喔?周士強:我不知道丟去哪了,對阿。
林○○:林ㄟ(音譯)電話喔?周士強:對阿。
林○○:我不知道。我要找,你那隻,我拿給你的那隻裡面有抄。
周士強:有喔?好好。
林○○:有阿,你自己看,有阿。
周士強:寫什麼?林○○:林ㄟ(音譯)電話阿。
周士強:對阿,你寫什麼名字?林○○:蛤?周士強:你打什麼名字?林○○:三八八。
周士強:喔,好這樣我知道,好。
林○○:喔喔,你要過去找他嗎?周士強:嘿阿。
林○○:喔喔,好拉,看怎樣我回去再跟你聯絡,吼?好。⑵時間:103年6月20日下午5時18分
周士強:喂?林○○:喂?在家嗎?周士強:我在市區啦。
林○○:市區喔,沒有拉你有去找我們勤ㄟ(音譯)嗎?周士強:我沒找到電話阿。
林○○:這樣阿。喔喔。
周士強:喔喔。好拉,你電話沒報給我。
林○○:0000000000?周士強:好。
林○○:好阿,好阿。5有嗎?周士強:蛤?林○○:5阿。
周士強:甚麼時候?林○○:現在啊。
周士強:現在……那你到○○路啊。
林○○:高雄的○○路喔?周士強:對啊,你現在在哪?林○○:○○路…喔好阿,到哪?周士強:古德曼你知道嗎?林○○:哪裡?周士強: 古德曼拉 。
林○○:古德曼?周士強:○○跟○○啦。
林○○:○○路跟○○路喔?周士強:對。
林○○:好阿好阿,我現在過去。
⑶時間:103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林○○:喂?我在古德曼這了。
周士強:好,你那什麼……你順著路騎去○○路有沒有?林○○:嘿。
周士強:那裡有一間廟。
林○○:嘿。
周士強:廟,在廟那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林○○:好、好。
周士強:喔,好。
且被告自承上開通聯錄音確為其與林○○之對話過程(見院一卷第186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菸斗」、「筆」、「5」等暗語,核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自通訊內容觀之,通話雙方主觀上對於見面之目的均有相當默契,而交易毒品罪刑極重,毒販均知治安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交易雙方於電話聯絡時均非以明語洽談,多用隱晦曖昧之暗語,甚至在電話中僅約定見面地點,俟見面後再談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亦多有所見,是以被告與林○○前揭通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又林○○於103年8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院一卷第63、64頁),均足為林○○於警、偵指訴之佐證,堪認林○○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信而有徵。
2.辯護人雖稱:林○○警詢及偵訊供述關於交易時間及地點有前後不一致,存有諸多瑕疵云云,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林○○應於103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通話後見面交易毒品,核與林○○在偵查中所述相符,且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次交易毒品地點應在「古德曼咖啡」附近之某間廟宇(起訴書誤載為「古德曼咖啡」應予更正),林○○雖對於交易時間及地點陳述前後稍有不一,惟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更正陳述交易時間,縱使林○○就交易時間、地點陳述前後容有不一,而林○○對於毒品交易經過所留印象,難免有記憶破碎片斷之情形,本難期待歷次陳述皆得精準之拼湊購毒經過之細節全貌,即便記憶相左,亦屬情理之常,於評價供述證據時,要求林○○對於購毒之細節指述一致無誤,自屬過苛,參諸林○○之證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林○○證述縱稍有不一,仍不足據以推測所述必有不實,亦無礙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述,即難憑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林○○於警訊證述:伊於103年6月21日上午8時3分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到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當時在電話中以代號「5」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並約在伊當時租屋處附近見面交易毒品,伊通話完畢約30分鐘之後,被告到約定地點拿1包海洛因給我,伊就交付500元給被告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1-1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伊後來於103年6月21日上午11時18分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購得之毒品施用後沒有味道等語(見偵二卷第
61-62頁)。再參照本院勘驗之被告與證人林○○之通訊監察錄音所示(見本院卷第177-180頁):
⑴時間:103年6月21日上午7時26分
周士強:喂?林○○:喂?周士強:嘿。
林○○:喂,你現在如果要那個還要跑到那邊嗎?周士強:沒拉,我現在在○○。
林○○:你現在在○○喔?周士強:嗯。
林○○:喔。
周士強:下雨天你沒休假喔?林○○:蛤?周士強:下雨你沒休息?林○○:有阿,休假啊。
周士強:對阿,休假,我等下過去找你。
林○○:蛤?周士強:還是你要過來?林○○:○○喔?周士強:對阿,看你。
林○○:吼……從這到○○……周士強:要不然我等下過去找你。
林○○:好阿,好阿。
周士強:吼?林○○:好。
⑵時間:103年6月21日上午7時33分
林○○:喂?你的通話保留中,請稍候……YOUHAVE周士強:喂?林○○:喂?周士強:嘿。
林○○:現在有辦法過來嗎?周士強:現在沒辦法。
林○○:現在沒辦法喔?周士強:嗯,半小時以後。
林○○:半小時……好阿。
周士強:吼。
林○○:好不好?周士強:嘿。
林○○:好阿,半小時啦。
周士強:半小時以後,吼?林○○:以後你才騎出來?周士強:對阿,不是半小時到喔。
林○○:喔,這樣也差不多要9點、10點了,吼?周士強:現在幾點?林○○:現在7點半。
周士強:點半……我8點多,9點前就到了,你……林○○:好阿好阿,看有辦法早點嗎?周士強:嘿,阿你剩多少?林○○:蛤?5而已,我現在做的這又不是那個,我現在有
時候沒做 仲介 ,你聽懂嗎?他們去澎湖,要等他們從澎湖回來。
周士強:嗯嗯。
林○○:我現在作的算私底下他叫我的,你聽懂嗎?周士強:嗯。
林○○:沒透過仲介這樣。
周士強:嗯。
林○○:對阿,他們人現在在澎湖,要等他們從澎湖回來才有那個。
周士強:嗯。
林○○:對拉,看有辦法……他剛剛有打電話過來叫我過去。
周士強:誰阿?林○○:他們做工作那。
周士強:你是要去?林○○:我是打算9點,9點,看你有辦法早點來,差不多
8點半、9點那,我跟他說我車子壞掉,說9點去到那就好,看你有辦法早點來沒有?周士強:現在幾點阿?林○○:現在7點半。
周士強:你去……(聽不清)林○○: 旗津 阿。
周士強:旗津?林○○:對阿。
周士強:盡量拉,好不好?林○○:好拉,麻煩你早點來啦。
⑶時間:103年6月21日上午8時3分周士強:喂。
林○○:你出來嗎?周士強:還沒啊。
林○○:快啊。
周士強:8點半、8點40才會到,好不好?林○○:好阿,好阿。
周士強:拜託一下,拜託一下。
林○○:好,麻煩一下,好阿好阿。
⑷時間:103年6月21日上午11時18分
林○○:喂?周士強:喂?林○○:喂?怎麼都沒那個啊。
周士強:沒什麼?林○○:沒什麼有味道。
周士強:是喔?真的沒有?林○○:都沒有啊。
周士強:都沒有,怎麼辦?林○○:喔……阿你用對不對啊?周士強:對阿怎不對。
林○○:沒,怎麼可能……周士強:阿你是說沒什麼味道嗎?林○○:對阿。
周士強:東西不夠多是要……?林○○:我全部做1次。
周士強:蛤?林○○:做1次阿。
周士強:幹你娘,阿不然那還有可能做兩次?林○○:對阿,做1次,那都沒……也不可能一點那個都沒。
周士強:恩。那要怎麼辦?改天在補給你啦。
林○○:好拉好拉。
林○○復於103年6月21日晚間9時4分傳簡訊予被告:「你何時要補我,現在可以嗎?」(見院一卷第122頁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林○○一再向被告要「那個」,於取得後反應「全部做1次」、「沒味道」等字句,核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又於施用後向出售者反應毒品品質不佳之常情相符,是以被告與林○○前揭通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再佐以證人林○○於103年
8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院一卷第63、64頁),均足為林○○於警、偵指訴之佐證,堪認林○○上開警詢及偵查陳述可採。
2.辯護人雖稱:林○○警詢及偵查供述前後不一,存有諸多瑕疵,不得作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云云。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林○○應於103年6月21日上午8時3分通話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打電話給被告抱怨購得之毒品沒味道,足見林○○警詢所述:其2人係在當天8時33分後見面交易毒品等語可採,其在偵查中所述係在當天晚上7、8點交易云云,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檢察官據此起訴認為本次交易時間為103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應予更正為當日上午8時33分許。林○○雖對於交易時間陳述前後稍有不一,惟其在警詢中陳述之交易時間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過程相符,林○○雖於偵查中就交易時間容有錯誤,參諸林○○此部分之證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縱林○○就交易時間證述縱有不一,仍不足據以推測所述必有不實,亦無礙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述,即難憑採。
㈢上開犯行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海洛因 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本件苟無利可圖,被告實無可能在與林○○非親非故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舉,故被告當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各該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外,俱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附表二編號1、2犯行,及其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在500元,數量顯然不多,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司機為業,未婚、無子女、腦部曾經開刀、曾罹患敗血症、肺炎、血胸、氣胸、大量咳血、心律不整至醫療院所求診等健康情形(見院二卷第85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聲字第00號卷第4-10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出院診療計畫書、中央靜脈導管放置同意書、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其中2次販毒行為時間僅隔1日,另2次施用毒品日期則為同一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
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先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㈢又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
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使用(見院一卷第43頁),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
1、2犯行所用,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分別隨同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之罪宣告沒收,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皆由被告取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五編號1之物經鑑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4頁),因該毒品扣案時間為103年7月30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103年6月20、21日),已相隔1月以上,且被告亦陳明該毒品係擬供自行吸食之用(見院二卷第83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附表二編號1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注射針筒1支、附表五編號3之注射針
筒(90支)1包、附表五編號6之注射用水1包、附表五編號7之分裝袋1包、附表五編號8之菸盒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五編號9之葡萄糖2包,均屬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之玻璃球7個、附表五編號5之施用毒品工具(吸食器)1組、附表五編號7之分裝袋1包、附表五編號8之菸盒型電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施用附表二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85頁),均應隨同上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貳、無罪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德、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德3次,均藉此營利;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轉讓海洛因予白○○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法第8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林○德、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內容與林○德通聯,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跟林○德見面或交易毒品,伊與白○○一人出500元合資購毒,並無轉讓毒品給白○○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德及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監聽譯文內容與販毒常情不符,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
德)
1.證人林○德於警詢時雖證稱:⑴伊在103年6月19日晚上約
8點,打電話給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隨後就相約在高雄市○○路與○○路口見面交易云云(見警一卷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在當天晚間11時8分與被告交易云云(見偵卷第61-62頁);⑵伊在103年6月21日晚上8點,打電話給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隨後就相約在高雄市○○路與○○路口見面交易云云(見警一卷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伊先以「木頭」指海洛因、「一個」指1000元之代號與被告聯繫,隨後在103年6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與被告交易云云(見偵卷第61-62頁),其指述買賣毒品之時間前後不一,其記憶及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2.再被告雖於103年6月19日晚間8時51分傳送簡訊給林○德表示:「有優的」,此有通監察譯文可稽(見院一卷第119頁),並參照本院勘驗之被告與林○德之通訊監察錄音所示(見院一卷第180-184頁):
(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⑴時間:103年6月19日晚間8時52分
林○德:喂?你在那裡?周士強:…林○德:喂?周士強:嗯。
林○德:你在那裡?周士強: 小港 阿。
林○德:不要過來喔?周士強:沒有。
林○德:蛤?周士強:你在哪?林○德:幾點?周士強:嗯?林○德:幾點阿?周士強:說什麼?林○德:沒有,我說你幾點要離開那裡?周士強:等一下,要一陣子。
林○德:蛤?周士強:等一陣子。
林○德:喔,要不你有到夢時代這裡你在打給我。
周士強:幫我聯絡人。
林○德:蛤?周士強:幫我聯絡人一下。
林○德:要不你打簡訊給我?周士強:對阿,幫我聯絡人,你有聽懂嗎?林○德:幫你聯絡人?周士強:對阿,上回我說的那些人。
林○德:喔喔,你是叫我幫你聯絡嗎?周士強:誰阿。
林○德:喔喔,好啊。
周士強:我會給你裝……(聽不清)你有聽懂嗎?林○德:什麼?周士強:我會給你裝……(聽不清)林○德:喔,好啦。
周士強:阿不過你要先聯絡人就對了。
林○德:有阿,我知道,我這兩天我有在打。
周士強:我等下打給你。
林○德:好啊,你過來我這裡說好了,見面再說。
周士強:對阿。
林○德:喂?周士強:嗯?林○德:蛤?周士強:要一陣子。
林○德:嗯,9點,半好嗎?周士強:不出來,要10點、11點多吧。
林○德:這樣太晚了,我就不方便出去了。
周士強:到時再說,我等下打給你。
林○德:嗯。
⑵時間:103年6月19日晚間11時8分
周士強:喂?林○德:喂?周士強:嗓。
林○德:還在那裡嗎?周士強:嘿阿。
林○德:剛才10點半打給你,你都沒接。
周士強:沒聽到。
林○德:要走了嗎?周士強:等一下。
林○德:要去哪?周士強:我會打給你。
林○德:你……我在夢時代這裡。
周士強:好。
林○德:嗯。
(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⑴時間:103年6月20日凌晨0時3分
周士強:喂?林○德:喂?周士強:嘆。
林○德:你在那裡周士強:我?小港阿?林○德:要來了嗎?周士強:你那裡有木頭嗎?林○德:木頭?木頭不多。
周士強:不多是多少?你有聯絡到人嗎?林○德:蛤?周士強:你有找人嗎?林○德:有阿。
周士強:蛤?林○德:喂?怎樣?周士強:你有找人沒?林○德:有阿。
周士強:聯絡幾個了?林○德:我就上次那一個阿。
周士強:一個喔?林○德:嘿、阿。
周士強:一個是原本的嗎?林○德:蛤?周士強:那不是原本就有了?林○德:沒有拉,那有在聯絡的周士強:你那有多少?林○德:沒有,他就是我沒跟你說他1000我吸收起來。
周士強:嘿。
林○德:嘿,現在在跟我討阿,我跟他說我身上不多。
周士強:不多是多少?林○德:我身上剩500而已。
周士強:500?林○德:嘿。
周士強:我等下再打給你。
林○德:你在那裡?周士強:小港阿。
林○德:你不是要進來市區?周士強:嘿阿,我等下打給你阿。
林○德:沒有,我在夢時代這裡阿。
周士強:嘿阿,我知道,我等下打給你阿。
林○德:喔,你就到我這裡嗎?周士強:嘿阿,我等下打給你阿。
林○德:多久?周士強:不知道阿。
林○德:喔,好。
周士強:夢時代……林○德:蛤?周士強:好拉好拉。
⑵時間:103年6月20時凌晨0時15分
周士強:喂?林○德:喂?你在那裡?周士強:騎出來外面、騎出來外面給我看,現在出來。
林○德:喔,好。
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林○德自103年6月19日晚間8時52分起開始聯繫,直到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5分後某時始見面,是林○德所述103年6月19日(不論當天晚間8時或11時8分)曾見面交易,並不屬實,無從採信;另就103年6月20日凌晨0時3分當次通聯譯文可知係被告向林○德詢問有無「木頭」以及數量,並詢問林○德有無為被告找人,核與通常係購得者向販毒者詢問有無毒品之常情不符,渠等通話中所指「木頭」應非毒品,所述金額亦非交易毒品之對價,林○德前開證述之欠缺證據補強其憑信性,從而,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關於附表三編號1、2犯行。至於公訴人雖表示林○德103年8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驗尿結果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院一卷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院一卷第66頁),然上開驗尿結果僅能證明林○德確有施用鴉片類毒品,無從補強上開毒品係自被告處購得甚明,併予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德)
1.證人林○德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在103年6月24日晚上6點,打電話給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隨後就相約在高雄市○○路與○○路口見面交易云云(見警一卷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在當天晚間5時41分與被告交易云云(見偵卷第61-62頁)交易云云(見偵卷第61-62頁),其指述買賣毒品之時間前後不一,其記憶及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2.再參照本院勘驗之被告與林○德之通訊監察錄音所示(見院一卷第185頁):
⑴時間:103年6月24日下午4時21分
周士強:喂?林○德:喂?周士強:嗯。
林○德:是都跑去哪裡?周士強:沒有啊,哪有跑去哪?林○德:電話打好多天了,都找不到人。
周士強:在睡覺啦。
林○德:有喔?周士強:嗯。
林○德:在哪裡?周士強:在家樂福。
林○德:家樂福?周士強: 鼎金 的。
林○德:你現在在鼎金的家樂福喔?周士強:嗯。
林○德:在那幹嘛?逛街喔?周士強:跟朋友在一起。
林○德:喔,這樣喔,這樣我想一下,嗯……等一下打給你啦。
周士強:好。
林○德:好。
⑵時間:103年6月24日下午5時41分
周士強:喂?林○德:你在那裡?喂?周士強:怎樣?林○德:我在這裡。
周士強:你來了喔?林○德:嘿阿。
周士強:好拉。
林○德:趕快喔。
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談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相關暗語或帶有默契之含混語氣之溝通,則林○德前揭證述欠缺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憑信性,自不得僅憑林○德證述,遽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3犯行。至於公訴人雖表示林○德103年8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驗尿結果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院一卷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院一卷第66頁),然上開驗尿結果僅能證明林○德確有施用鴉片類毒品,無從補強上開毒品係自被告處購得甚明,併予敘明。
㈢附表四編號1部分(即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白○○部分)
1.證人白○○於警詢時先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警詢前一日晚間即103年7月29日日晚間,於被告房間施用被告所無常提供之海洛因云云(見警一卷第39頁),惟在偵訊中改稱:
施用海洛因時間係在103年7月27日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海洛因云云(見偵一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對於在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不一致之原因已不復記憶,伊記得10
3年7月間住在被告家,被告曾經轉讓毒品給伊1、2次等語(見院一卷第216-219頁),則白○○就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2.再依據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1995年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mL,可能為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可憑(見院二卷第72頁正、反面),以白○○103年7月30日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反應為陰性(54ng/ml),嗎啡反應為陽性(5880ng/ml),有驗尿結果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院一卷第6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院一卷第68頁),依前述研究結果,不能排除白○○之驗尿檢驗結果係施用嗎啡所致,該驗尿鑑驗報告無從為被告有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是白○○證述前後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3.末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曾辯稱伊與白○○共同出資購毒云云,惟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與被告共同出資購毒等語(見院一卷第217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陳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並無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白○○犯行之確信,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辯詞,反推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其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三、四部分證人林○德、白○○所為證述非無瑕疵,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不符,且林○德、白○○之驗尿報告均無從為被告此部分之補強,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有罪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宣告刑││號├────┤價金│(民國)││││販賣時間│(民國)│││││(民國)│(新台幣)││││├────┤│││││販賣地點││││├─┼────┼──────────┼────────────┼────────┤│1│林○○│林○○持用0000000000│⑴時間:103年6月20日│周士強販賣第一級││(├────┤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下午2時6分│毒品,累犯,處有││即│103年6月│20日下午2時6分至5時│林○○:喂?│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起│20日下午│40分,與周士強持用之│周士強:喂?│。未扣案行動電話││訴│5時40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喂?那個阿強│壹支(含門號○○││書│許│,以「五」代稱500元│我那個……這兩│00000000││附││之海洛因,聯絡毒品交│天再打給你啦。│號SIM卡壹枚)沒││表││易事宜後,周士強即於│周士強:好阿,不要緊。│收,於全部或一部││編││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林○○:好不好?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號││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我這兩天打給你│行沒收時,追徵其││1││○,並收訖價金500元│,不是拉,我這│價額;未扣案販毒││)││。│幾天我被我姊抓│所得新台幣 伍佰 元│││││到,你娘的。│沒收,於全部或一│││││周士強:給你姊抓到,哈│部不能沒收時,追│││││哈哈。│徵之。│││││林○○:就吃菸斗被他看│││├────┤│到跟筆都被他抓││││高雄市新││到。││││興區○○││周士強:不要緊,阿那││││路與○○││林ㄟ(音譯)電││││路之「古││話幾號?││││德曼咖啡││林○○:蛤?││││」附近某││周士強:林ㄟ(音譯)電││││廟宇(起││話幾號?││││訴書僅記││林○○:林ㄟ(音譯)喔││││載「古德││?││││曼咖啡」││周士強:我不知道丟去哪││││,應予更││了,對阿。││││正)││林○○:林ㄟ(音譯)電││││││話喔?││││││周士強:對阿。││││││林○○:我不知道。我要││││││找,你那隻,我││││││拿給你的那隻裡││││││面有抄。││││││周士強:有喔?好好。││││││林○○:有阿,你自己看││││││,有阿。││││││周士強:寫什麼?││││││林○○:林ㄟ(音譯)電││││││話阿。││││││周士強:對阿,你寫什麼││││││名字?││││││林○○:蛤?││││││周士強:你打什麼名字?││││││林○○:388。││││││周士強:喔,好這樣我知││││││道,好。││││││林○○:喔喔,你要過去││││││找他嗎?││││││周士強:嘿阿。││││││林○○:喔喔,好拉,看││││││怎樣我回去再跟││││││你聯絡,吼?好││││││。││││││⑵時間:103年6月20日││││││下午5時18分││││││周士強:喂?││││││林○○:喂?在家嗎?││││││周士強:我在市區啦。││││││林○○:市區喔,沒有拉││││││你有去找我們勤││││││ㄟ(音譯)嗎?││││││周士強:我沒找到電話阿││││││。││││││林○○:這樣阿。喔喔。││││││周士強:喔喔。好拉,你││││││電話沒報給我。││││││林○○:0000000000?││││││周士強:好。││││││林○○:好阿,好阿。5││││││有嗎?││││││周士強:蛤?││││││林○○:5阿。││││││周士強:甚麼時候?││││││林○○:現在啊。││││││周士強:現在……那你到││││││○○路啊。││││││林○○:高雄的○○路喔││││││?││││││周士強:對啊,你現在在││││││哪?││││││林○○:○○路……喔好││││││阿,到哪?││││││周士強:古德曼你知道嗎││││││?││││││林○○:哪裡?││││││周士強:古德曼拉。││││││林○○:古德曼?││││││周士強:○○跟○○啦。││││││林○○:○○路跟○○路││││││喔?││││││周士強:對。││││││林○○:好阿好阿,我現││││││在過去。││││││⑶時間:103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林○○:喂?我在古德曼││││││這了。││││││周士強:好,你那什麼…││││││…你順著路騎去││││││○○路有沒有?││││││林○○:嘿。││││││周士強:那裡有一間廟。││││││林○○:嘿。││││││周士強:廟,在廟那等我││││││一下,我馬上到││││││。││││││林○○:好、好。││││││周士強:喔,好。││├─┼────┼──────────┼────────────┼────────┤│2│林○○│林○○持用0000000000│⑴時間:103年6月21日│周士強販賣第一級││(├────┤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上午7時26分│毒品,累犯,處有││即│103年6│21日上午7時26分許,│周士強:喂?│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起│月21日│與周士強持用之000000│林○○:喂?│。未扣案行動電話││訴│上午8時│0000號行動電話,以「│周士強:嘿。│壹支(含門號○○││書│33分許(│五」代稱500元之海洛│林○○:喂,你現在如果│00000000││附│起訴書誤│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要那個還要跑到│號SIM卡壹枚)沒││表│載為「夜│後,周士強即於左列時│那邊嗎?│收,於全部或一部││編│間7時許│、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周士強:沒拉,我現在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號│」,應予│洛因1包予林○○,並│○○。│行沒收時,追徵其││2│更正)│收訖價金500元。│ 林木川 :你現在在○○喔│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周士強:嗯。│沒收,於全部或一│││││林木川:喔。│部不能沒收時,追│││││周士強:下雨天你沒休假│徵之。││├────┤│喔?││││林○○於││林木川:蛤?││││高雄市○││周士強:下雨你沒休息?││││○區○○││林○○:有阿,休假啊。││││街000巷││周士強:對阿,休假,我││││0號住處││等下過去找你。││││附近││林○○:蛤?││││││周士強:還是你要過來?││││││林○○:○○喔?││││││周士強:對阿,看你。││││││林○○:吼……從這到││││││○○……││││││周士強:要不然我等下過││││││去找你。││││││林○○:好阿,好阿。││││││周士強:吼?││││││林○○:好。││││││⑵時間:103年6月21日││││││上午7時33分││││││林○○:喂?你的通話保││││││留中,請稍候││││││……YOUHAVE││││││周士強:喂?││││││林○○:喂?││││││周士強:嘿。││││││林○○:現在有辦法過來││││││嗎?││││││周士強:現在沒辦法。││││││林○○:現在沒辦法喔?││││││周士強:嗯,半小時以後││││││。││││││林○○:半小時……好阿││││││。││││││周士強:吼。││││││林○○:好不好?││││││周士強:嘿。││││││林○○:好阿,半小時啦││││││。││││││周士強:半小時以後,吼││││││?││││││林○○:以後你才騎出來││││││?││││││周士強:對阿,不是半小││││││時到喔。││││││林○○:喔,這樣也差不││││││多要9點、10點││││││了,吼?││││││周士強:現在幾點?││││││林○○:現在7點半。││││││周士強:點半……我8││││││點多,9點前就││││││到了,你……││││││林○○:好阿好阿,看有││││││辦法早點嗎?││││││周士強:嘿,阿你剩多少││││││?││││││林○○:蛤?5而已,我││││││現在做的這又不││││││是那個,我現在││││││有時候沒做仲介││││││,你聽懂嗎?他││││││們去澎湖,要等││││││他們從澎湖回來││││││。││││││周士強:嗯嗯。││││││林○○:我現在作的算私││││││底下他叫我的,││││││你聽懂嗎?││││││周士強:嗯。││││││林○○:沒透過仲介這樣││││││。││││││周士強:嗯。││││││林○○:對阿,他們人││││││現在在澎湖,要││││││等他們從澎湖回││││││來才有那個。││││││周士強:嗯。││││││林○○:對拉,看有辦法││││││……他剛剛有││││││打電話過來叫我││││││過去。││││││周士強:誰阿?││││││林○○:他們做工作那。││││││周士強:你是要去?││││││林○○:我是打算9點,││││││9點,看你有辦││││││法早點來,差不││││││多8點半、9點││││││那,我跟他說我││││││車子壞掉,說9││││││點去到那就好,││││││看你有辦法早點││││││來沒有?││││││周士強:現在幾點阿?││││││林○○:現在7點半。││││││周士強:你去……(聽不││││││清)││││││林○○: 旗津阿 。││││││周士強:旗津?││││││林○○:對阿。││││││周士強:盡量拉,好不好││││││?││││││林○○:好拉,麻煩你早││││││點來啦。││││││⑶時間:103年6月21日上││││││午8時3分││││││周士強:喂。││││││林○○:你出來嗎?││││││周士強:還沒啊。││││││林○○:快啊。││││││周士強:8點半、8點40││││││才會到,好不好││││││?││││││林○○:好阿,好阿。││││││周士強:拜託一下,拜託││││││一下。││││││林○○:好,麻煩一下,││││││好阿好阿。││││││⑷時間:103年6月21日││││││上午11時18分││││││林○○:喂?││││││周士強:喂?││││││林○○:喂?怎麼都沒那││││││個啊。││││││周士強:沒什麼?││││││林○○:沒什麼有味道。││││││周士強:是喔?真的沒有││││││?││││││林○○:都沒有啊。││││││周士強:都沒有,怎麼辦││││││?││││││林○○:喔……阿你用對││││││不對啊?││││││周士強:對阿怎不對。││││││林○○:沒,怎麼可能…││││││…││││││周士強:阿你是說沒什麼││││││味道嗎?││││││林○○:對阿。││││││周士強:東西不夠多是要││││││?││││││林○○:我全部做1次。││││││周士強:蛤?││││││林○○:做1次阿。││││││周士強:幹你娘,阿不然││││││那還有可能做兩││││││次?││││││林○○:對阿,做1次,││││││那都沒……也不││││││可能一點那個都││││││沒。││││││周士強:恩。那要怎麼辦││││││?改天在補給你││││││啦。││││││林○○:好拉好拉。││││││││││││◎103年6月21日晚間9時4分││││││(傳簡訊)││││││林○○:你何時要補我,││││││現在可以嗎?││└─┴────┴──────────┴────────────┴────────┘附表二(有罪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施用對象│施用方式、毒品種類│宣告刑││號├────┤││││施用時間│││││(民國)││││├────┤││││施用地點│││├─┼────┼──────────┼────────┤│1│周士強│周士強以針筒注射方式│周士強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103年7│1次│期徒刑拾月。扣案│││月27日晚││如附表五編號1之│││間8時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周士強高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雄市○○││2、3、6、7、○○○區○○路││8、9所示之物,│││00號住處││均沒收。│├─┼────┼──────────┼────────┤│2│周士強│周士強以玻璃球燒烤後│周士強施用第二級││├────┤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毒品,累犯,處有│││103年7│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期徒刑柒月。扣案│││月27日晚│非他命1次│如附表五編號4、│││間8時許││5、7、8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士強高│││││雄市○○││○○○區○○路│││││28號住處│││└─┴────┴──────────┴────────┘附表三(無罪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販賣對象│被訴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號├────┤(民國)│││販賣時間│(新台幣)│││(民國)│││├────┤│││販賣地點││├─┼────┼───────────────────┤│1│林○德│林○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9日夜間8時51分許,與周士強持用之││即│103年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有優的」作為││起│月19日夜│毒品代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周士強即││訴│間11時8│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書│分許│林○德,並收訖價金1000元。││附││││表├────┤││編│高雄市新│││號│興區○○│││3│路與○○│││)│路口││├─┼────┼───────────────────┤│2│林○德│林○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與周士強持用之││即│103年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一個」、「木││起│月20日凌│頭」作為1000元海洛因之暗語,聯絡毒品交││訴│晨1時許│易事宜後,周士強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書├────┤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德,並收訖價金││附│高雄市新│1000元。││表│興區○○│││編│路與○○│││號│路口│││4││││)│││├─┼────┼───────────────────┤│3│林○德│林○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與周士強持用之││即│103年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起│月24日下│後,周士強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訴│午6時許│海洛因1包予林○德,並收訖價金1000元。││書├────┤││附│高雄市新│││表│興區○○│││編│路與○○│││號│路口│││5││││)│││└─┴────┴───────────────────┘附表四(無罪部分: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轉讓對象│被訴轉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號├────┤(民國)│││轉讓時間│(新台幣)│││(民國)│││├────┤│││轉讓地點││├─┼────┼───────────────────┤│1│白○○│周士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即│103年7│予白○○注射施用。││起│月27日夜│││訴│間某時許│││書││││附├────┤││表│周士強高│││編│雄市○○││○號○區○○路│││6│00號住處│││)│││└─┴────┴───────────────────┘
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備註││││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警一卷第45頁)│├──┼────────────────┼───────┤│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3公克、含││││包裝袋0.33公克)││├──┼────────────────┼───────┤│2│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3│注射針筒(90支)1包││├──┼────────────────┼───────┤│4│玻璃球7個││├──┼────────────────┼───────┤│5│施用毒品工具(吸食器)1組││├──┼────────────────┼───────┤│6│注射用水1包││├──┼────────────────┼───────┤│7│分裝袋1包││├──┼────────────────┼───────┤│8│菸盒型電子磅秤1台││├──┼────────────────┼───────┤│9│葡萄糖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