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聲請人 林正 原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林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色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林正原為其監護人,茲因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物分割事宜,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方案略圖、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雅珍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1│宜蘭市○○段○○○○號土地│428.05│1/4││││││├──┼────────────┼─────┼────┤│2│宜蘭市○○段○○○○號土地│1352.3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