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40號(2)聲報人即拋棄繼承人申○○
酉○○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佳 原住臺北縣
辛○○臺北縣汐
住基隆市上列當事人表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人,以實際已取得繼承權之人為限。故於繼承開始前,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於繼承開始時,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亦無從為拋棄。必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始得為繼承之拋棄而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參見民法第1174條第第2項),故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亦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司法院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聲報人為被繼承人壬○之曾孫,被繼承人壬○不幸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死亡,聲報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共同提出被繼承人壬○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報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核:依聲報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壬○尚有前順序之繼承人即壬○之子寅○○及巳○○;女癸○○、辰○○、未○○、丑○○及午○○;代位長女曾麗淑繼承之孫子女丙○○、乙○○及甲○○;孫己○○、辛○○、庚○○、卯○○、 簡世棋簡立婷簡世賓 、子○○、戊○○、丁○○及曾孫 朱邵恩 存在,故在前順序之繼承人寅○○、巳○○、癸○○、辰○○、未○○、丑○○、午○○、丙○○、乙○○、甲○○、己○○、辛○○、庚○○、卯○○、簡世棋、簡立婷、簡世賓、子○○、戊○○、丁○○及曾孫朱邵恩等人全部拋棄繼承確定前,屬後順序之聲報人(即壬○之曾孫子女且無代未繼承權者)並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依前揭說明,伊等亦表示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應予駁回)。至聲報人如確欲拋棄其繼承權,得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全部合法拋棄其繼承權確定後,再依序具狀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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