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陸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陸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里鎮○街道旁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2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62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2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扣案白粉1包,經送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02公克,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36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證;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2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2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62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因空包裝袋與所沾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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