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祐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祐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坤祐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該路近海濱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規定開啟車頭燈,以警示來車,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直線省道、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路面、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斯時,適有張 蔡幼娘 騎乘腳踏車穿越該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待幹道車輛通過後,始得穿越該交岔路口,蔡坤祐發現前方 張蔡幼娘 正騎腳踏車通過該路口時,已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張蔡幼娘所騎腳踏車,張蔡幼娘因遭衝撞之慣性作用彈落在蔡坤祐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再因蔡坤祐緊急煞車而掉落於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經送緊急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意識不清、語言障礙、四肢無力等身體重大神經障礙之難治之重傷害。蔡坤祐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許勝合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坤祐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張蔡幼娘所騎乘
腳踏車車發生碰撞事故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頁、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許勝合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張蔡幼娘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經
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意識不清、語言障礙、四肢無力、終身須他人長期照顧之重大不治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6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7頁)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㈢按汽車夜間應開亮頭燈,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路口安全,並小心通過,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輛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直線省道、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路面、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本件肇事當時時間為9月28日下午6時許,地點在臺中市清水區,已為日沒之夜間時分,有本院卷附之臺灣各地日出日落時間表可資對照,而被告於上開夜間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開啟頭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之被告陳述內容、本院卷第12頁)警戒來車,並其他使用路人能正確用路狀況,亦未注意車前正有被害人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減速接近,率以原速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被害人張蔡幼娘所騎腳踏車,堪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本件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鑑定,亦為肯認被告有疏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可按。雖被害人張蔡幼娘因受傷無法陳述肇事經過情形及行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頁、第41頁至第42頁)以觀,可知該交岔路口並非垂直成十字線,而係成斜向線,被告撞及被害人腳踏車時並煞車停止在通過該交岔路口之中間車道線上,腳踏車倒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側,被告所駕車輛因被害人張蔡幼娘被撞拋起掉落在擋風玻璃上,車蓋有凹陷情形、被害人張蔡幼娘之腳踏車車頭撞歪(車身中間、後側未見碰撞痕跡)等情綜合判斷,可認被害人張蔡幼娘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可能性較高,似較為可採;惟被害人張蔡幼娘係沿漁港路旁小巷子直行行駛,其行經上開閃紅號誌交叉路口,渠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與有過失,並有上開鑑定意見及函文(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可考惟仍無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蔡幼娘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人身體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坤祐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過失傷害人身體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蔡坤祐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夜間時分未開啟車頭燈,以警示來車及讓來車辨識交通人車往來現狀,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張蔡幼娘受有上揭傷害,行為當有疏失,並衡以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上開損害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並考量被告於本件判決前,迄未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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