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 陳永龍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因原告從事環保工作,工作後身上難免沾染異味,被告乃藉以對原告百般嫌棄,並藉故與原告爭吵。嗣原告於89年間因工作不順利,無力繳納房屋款,遂出賣上述清水鎮住處房屋,並承租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居住,詎被告對原告承租之房屋百般嫌棄,於89年間即自行返回娘家居住,原告遂於92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有短暫前往原告上開租屋處與原告同住,然而嫌棄該處過於破爛,時常返回娘家,至97間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實不無惡意遺棄之情事。兩造多年來除未共同生活外,且互不聞問,夫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且雖原告前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按即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62號),因被告同意返家同住,原告乃撤回上開訴訟,並於法庭外將住處鑰匙交予被告,然被告竟未信守承諾,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顯無意與原告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且兩造間並無被告所指係由證人即原告之大姊及三嫂介入婚姻之情事,是兩造婚姻顯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8年間經由媒人介紹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三嫂起言語爭執,原告受其三嫂影響,進而不給家用,導致其大姊、三嫂聯合介入兩造婚姻,導致婚姻分分合合,無法圓滿,而原告甚與大姊聯合於89年間將名下土地過戶與其大姊之兒女,藉以將被告趕出門,迄於91年間復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於92年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被告於92年間即與原告共同入住臺中市○○區○○路○○○號,原告卻於97年4月間不告而別,並積欠3萬8500元之租金,被告遂於付清房租後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則早於93年11月18日即遷入其大哥 陳永枝 戶籍內,原告受其兄、嫂、姊之影響,折磨被告、趕被告出門,搬到不適生活之四合院,還將被告關在門外多次,而被告與原告結婚時原告即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然從未因此嫌棄原告,婚姻關係中難免有爭執,但仍願與原告同住,而目前被告係被迫與原告分居,此參原告之前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之卷證(按即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62號)即明,原告並未如其所述有在前案訴請離婚事件開庭後,將住處鑰匙交與被告,而是被告自行去向房東拿取,兩造婚姻最大問題係原告之三嫂及大姊介入,是兩造應先互相溝通,相處後再談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以遭被告惡意遺棄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訴請離婚,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可採?如是,則可歸責於何造?原告可否據此請求離婚?茲析述如次:
⑴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部分:
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該條款所定之離婚要件,需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始足當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原同居在臺中市○○區○○路○○○○○○○號,然被告於89年間離去上開住所,原告於92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後,被告有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已堪認定,是以雖兩造曾於89年間分居,然於92年間復同居後,原分居之狀態即已終止,而無庸再予審究。
②原告復主張兩造於92年間同住在上開梧棲區租屋處後,迄於
97年間被告返回其娘家居住,而分居迄今,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係因原告先行離去該租屋處達半年,伊只得付清租金後返回娘家等語。而由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6
2號離婚事件審理時陳稱:原告於97年我搬出來前半年,就離開上開租屋處等語,原告即當庭表示:離開那半年我睡在車上等語(見該事件卷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堪採信。則原告既先行離去該租屋處,何能強令被告猶獨自居住該處,繼續支付房租造成無謂負擔,況原告亦未舉證其離去上開租屋處有何正當理由,在此等情形下,可認被告出於不得已離開上開租屋處返回娘家居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
③原告雖指被告於前案(本院103年婚字第362號)開庭後,
有在法庭外交付住處鑰匙與被告,惟經被告否認,而證人即原告之大姊 李陳金鳳 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是我老公看到的,是我老公告訴我的,但是我老公已經過世了等語,是其所證係經傳聞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更與原告所主張交付鑰匙時證人李陳金鳳在場,其有親自見聞相左(見原告訴訟代理人104年6月18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
2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採。④另證人李陳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被告有10多年沒
有住在一起,有一次原告打電話過來說被告叫他父親過來責罵原告,我在原告家聽到被告說要用砒霜毒死原告,我不知道為什麼兩造分開住,原告搬出去住,因為他們住的房子賣給我,所以我將他們趕出去,我只見過被告二次面,一次是結婚,一次是他們叫親家來罵原告等語;證人即原告之三嫂 陳紀碧雲 於審理時證稱:兩造沒有同住,我不知道他們多久沒有住在一起,也不知道為什麼,原告有講說被告要用砒霜毒死他,我沒有見過兩造吵架的情形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大哥 陳永吉 於審理時證稱:兩造至少有7、8年沒有同住,他們常常吵架,不過這是原告告訴我的,我沒有親見親聞他們吵架,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先從梧棲住處搬走的等語。由上可知,證人李陳金鳳所聽聞被告揚言毒害原告之話語,及證人陳紀碧雲、陳永吉經由原告轉述其與被告有爭吵,均係於兩造於92年間在梧棲區租屋處同居之前之事,依上開⑴部分之說明,本無庸審究,該三人對於兩造同居在梧棲區租屋處之情形亦不明瞭,是上開證人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惡意遺棄之情事。
⑤綜上可見,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自不得僅憑兩造長達7年分居之事實,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自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②被告固不否認在婚姻中與原告是有爭執,然由上揭證人所證
之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以原告身上沾染異味、對住處不滿而嫌棄為由羞辱等情為真。而夫妻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生活習慣、價值觀念等有所差異,造成意見不同,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縱有爭執,然此等爭執顯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③婚姻制度之真諦,在於結婚之男女雙方建立家庭,藉由婚姻
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兩造已無互動,各謀生計,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固難謂婚姻未發生破綻。惟被告於97年4月間離開兩造之上開租屋處,係因原告先自行搬離二人共同之租屋處長達半年,導致兩造分居迄今之結果,業如上述,由此殊難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責任較重或與原告之責任相同,且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婚姻破綻之主要歸責者」,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無從採取,又兩造雖分居已逾7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原告為主要可歸責者,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