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鳴
施育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芳宜律師被告 王皓玄
王宸嫚
張湘 霂(原名 吳思瑩
李文傑
卓承瑋
施玉珍
施妤萱
胡凱程
張浩文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 張智皓
張鏸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許逸恩
黃子卉
廖崇詳
鄭茹文
蕭育勝
康郁
李業楓
施浚琮
廖錩荃 (原名 唐聖鈞
曾宏
陳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5334號、第30036號、第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917號、第11156號、第11506號、第13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克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皓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宸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湘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承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玉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妤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凱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浩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鏸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逸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子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崇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茹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育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業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浚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錩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吳思瑩」均補充更正為「張湘霂(原名吳思瑩)」、「唐聖鈞」均補充更正為「廖錩荃(原名唐聖鈞)」。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張湘霂(原名吳思瑩)之金融帳戶帳號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鄭茹文之轉讓或販賣帳戶之時間、地點欄「109年4月中旬」更正為「109年2月中旬」。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王宸嫚之獲利(新臺幣)欄「2萬元」更正為「1萬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李文傑之獲利(新臺幣)欄「抵償其對 林騏閎 之1萬5000元欠款」更正為「無」、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告李業楓之獲利(新臺幣)欄「抵償積欠「漢中」之欠款1、2萬元」更正為「無」。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克鳴、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張湘霂(原名吳思瑩)、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施妤萱、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蕭育勝、康郁、李業楓、施浚琮、廖錩荃(原名唐聖鈞)、曾宏、陳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鄭茹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一)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被告張克鳴、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張湘霂、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施妤萱、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康郁、李業楓、施浚琮、廖錩荃、曾宏、陳家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賭博罪之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克鳴等24人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張克鳴等2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3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2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克鳴等24人。
2.被告張克鳴等2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自白減刑規定,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克鳴等24人。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張克鳴等24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該條文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張克鳴等24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克鳴等24人將起訴書附表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吳杰倫 等人,用以作為賭博款項之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二)核被告張克鳴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張湘霂、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施妤萱、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康郁、李業楓、施浚琮、廖錩荃、曾宏、陳家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張克鳴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吳杰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克鳴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克鳴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案被告張克鳴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張湘霂(原名吳思瑩)之帳戶資料,既用以作為賭博款項之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為特定犯罪所得,自應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488號卷二第269頁),已無礙被告張克鳴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張克鳴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而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未告知被告張克鳴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上開罪名,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經想像競合後,乃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顯無礙於被告張克鳴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克鳴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及被告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張湘霂、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施妤萱、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康郁、李業楓、施浚琮、廖錩荃、曾宏、陳家維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張湘霂、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施妤萱、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黃子卉、廖崇詳、蕭育勝、康郁、李業楓、施浚琮、廖錩荃、曾宏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而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未告知被告施育銘等人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上開罪名,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經想像競合後,乃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顯無礙於被告施育銘等人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被告張克鳴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之加重事由
1.被告張浩文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足見被告張浩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張浩文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張浩文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張浩文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鏸櫻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張鏸櫻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張鏸櫻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張鏸櫻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張鏸櫻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許逸恩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1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於102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5案至第6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許逸恩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許逸恩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許逸恩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許逸恩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蕭育勝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蕭育勝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蕭育勝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蕭育勝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蕭育勝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李業楓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李業楓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李業楓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李業楓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李業楓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廖錩荃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軍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5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5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廖錩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廖錩荃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廖錩荃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廖錩荃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張克鳴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及被告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張湘霂、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施妤萱、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康郁、李業楓、施浚琮、廖錩荃、曾宏、陳家維所犯部分,各係提供起訴書附表一各該編號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吳杰倫等人,屬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浩文、張鏸櫻、許逸恩、蕭育勝、李業楓、廖錩荃部分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又被告張克鳴等2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各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張浩文、張鏸櫻、許逸恩、蕭育勝、李業楓、廖錩荃部分則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張克鳴等24人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起訴書附表一各該編號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吳杰倫使用,被告張克鳴並甚而協助同案被告吳杰倫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張湘霂(原名吳思瑩)之帳戶資料,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張克鳴等2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另兼 衡渠 等犯罪之手段、動機、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張克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張湘霂、卓承瑋、施玉珍、施妤萱、胡凱程、張浩文、張鏸櫻、許逸恩、黃子卉、鄭茹文、蕭育勝、康郁、廖錩荃、陳家維因本案犯罪,各有取得主文欄沒收犯罪所得所示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施育銘等人陳稱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488號卷一第428頁至第430頁、第508頁、第526頁、第550頁、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488號卷二第132頁),為被告施育銘等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86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王皓玄)
1.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皓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8月中旬,在臺中市南屯路全家超商台中崇倫店,當面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廖裕成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8日16時58分許,透過網路交友APP「相約」,以暱稱「小小小小雅」結識 林昶言 ,之後以LINE暱稱「love25625」聯絡,以假交友誘導投資購買比特幣之詐術,致被害人林昶言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20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 王邑穎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第一層),旋即於同日時13分許,轉帳12萬9869元入本案中信帳戶(第二層),而利用本案中信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等語。
2.惟查,被告王皓玄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於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南屯路與忠明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吳杰倫,吳杰倫說帳戶租給他1年後,就會還伊,伊於110年8月中的某半夜時分,有在臺中市的全家便利商店崇倫店,當面將伊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廖裕成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偵卷三第307頁至第3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把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分2次交給不同人,1次是伊在109年交給吳杰倫,後來吳杰倫有還伊,吳杰倫還伊帳戶資料後,伊於110年再交給廖裕成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488號卷二第303頁),則被告王皓玄上開2次交付時間時隔1年,且係在同案被告吳杰倫返還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再行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廖裕成,交付對象復非同一人,是被告王皓玄既非同時交付該金融帳戶資料予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應屬犯意各別,難認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將此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112年度偵字第8813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胡凱程)
1.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胡凱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向被害人 林錦燕 詐稱係房仲業者,可下單認購房屋云云,詐騙被害人林錦燕於110年8月24日匯款71萬元8,000元至 葉季茹 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於110年8月24日轉帳24萬6000元至被告胡凱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2.惟查,被告胡凱程於109年8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於000年00月間,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吳杰倫,之後伊於109年6、7月間,有重辦存摺及提款卡,現在存摺及提款卡都在伊住處,由伊在使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偵卷二第283頁至第285頁),則被告胡凱程於109年6、7月間,既已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收回自行使用,堪見被害人林錦燕於110年8月24日,因遭詐騙而層層轉匯詐騙款項至被告胡凱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者,顯係被告胡凱程另行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是被告胡凱程既非同時交付該金融帳戶資料予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應屬犯意各別,難認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亦應將此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08年偵字第3560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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