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 楊博光 訴訟代理人 溫菀婷 律師被告 李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5,4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盧亨龍法官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