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理人 梁婉嫃 相對人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謝麗花 於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7、112年度司拍字第58號、112年度司拍字第5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蒙本院受理112年度司拍字第57號、112年度司拍字第58號及112年度司拍字第5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在案,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死亡,為免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致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應堪信實。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審酌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於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應知之甚詳,故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