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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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71號

上訴人A03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抗告之費用,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即明。查本件離婚等事件,係以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而上訴人對離婚部分未提起上訴,僅對其餘部分不服,故有關此部第二審裁判費用,應依據非訟事件有關抗告費用之徵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依上訴狀所載,係僅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聲明不服。查: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並為財產上請求即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等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㈡至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同為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上開合計應徵裁判費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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