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李振嘉
李振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和順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9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楊雅婷曾為該案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之受僱律師,亦曾擔任三信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為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事件無關,且非屬同一訴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卷宗,亦未發現承審法官楊雅婷有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原因聲請法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事件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形或應迴避之事由,則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美華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