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自95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1月25日深夜某時止,以每1、2日施用1次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5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1月24日深夜某時止,以每星期施用2、3次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而經本院另案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98號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96年5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5年度訴字第389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揭公訴意旨所追加起訴被告於95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顯已經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3898號審理及判決在內,而該案復已判決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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