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隆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隆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另因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分別減刑為三月、三月、九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隆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五一至五二頁,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四一頁反面),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六至八、四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至二二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於假釋期間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樓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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