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附民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1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陳佶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原案號為106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再者,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亦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故案件若已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自白犯行,本院即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之刑事部分於106年10月31日做成刑事簡易判決而終結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之告訴代理人 陳禹伸 於上開
106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到庭陳稱「我們在前天已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卷第33頁反面),然迄至106年10月30日止,本院均未收受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電詢原告之告訴代理人陳禹伸,其方表示「有關本件附民起訴狀仍在跑流程,會再與內部討論,如無法於今日提出狀紙,會再致電貴院」等語,惟事後均未致電本院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卷106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直至本案判決後之10
6年11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及時間註記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140號卷第1頁),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既於本院刑事案件終結之後,於法尚有未合,即應予駁回。
三、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分別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該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