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8,803元,核屬民事訴訟法所
規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係屬法人組織,被告為自然人;依
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所依據者,為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中第7條固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然因該項之約定係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被告住所地既
在台中縣○○鄉○○村○○路○○號,有其最新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蘇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