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上訴人 簡政雄
徐福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B1、C、D、E、F、G、H、I、J、K、L、M、N、O、P所示區域(下稱系爭區域)鋪設柏油路面,惟系爭區域均在桃園市○○區○○路之路面邊線以外,上訴人任令特定私人將之作為停放車輛使用,難認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屬建商或地主事前為留設作社區通路規畫而分割出供建屋之土地出入使用,亦非私設道路,上訴人復無占有系爭區域之法律上權源,則其在系爭區域鋪設柏油而為管理占有,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區域之柏油路面,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怡雯法官管靜怡
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