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抗告人 鄭薇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原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裁量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薇華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4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月,其中編號1、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與編號3合計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斟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獨立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之重複性,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整體考量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罪之交易型態屬零星、微量交易,情節輕微;施用毒品罪並未危害他人,情節非重之整體犯罪過程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及衡酌罪責相當原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恤刑目的,所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重,未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原裁定 林家聖 法官並未顯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雄分院嬌刑孝113原聲3字第1190號函文,可見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審理,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另抗告人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須陪伴成長,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㈠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於編號1至3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3月;其中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定及未定之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之下,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並再酌予減少1年2月有期徒刑,符合恤刑目的,並無過重之情,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意旨所指函文,係原審函請抗告人補正其113年2月2日陳述意見狀之具體意見,函文具名者與原裁定合議庭法官縱有不同,未可即指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妄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劉方慈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