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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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亦峰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 律師
王信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亦峰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係車輛翻覆、橫移、靜止後所做成,根本無法證明高速撞擊當場過程及撞擊時點各車位置。原判決擅以該現場圖而認定紐澤西護欄碎石塊係被告駕駛甲車噴飛滾入車道內,顯屬有誤。㈡告訴人 姚志民 於原審已證稱被告駕駛甲車撞擊事故後過了好幾秒鐘後,紐澤西護欄碎片才突然噴到其車前使其撞上,顯見該紐澤西護欄碎片並非被告所撞出,原判決對此完全隻字未提。㈢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已載明難以研判車道上護欄障礙物是那一部車撞出來,且另一車輛駕駛人 徐盛銘 亦自承有撞上護欄,則路上之障礙物是否為被告撞上護欄所致,尚有疑慮,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供述、告訴人 姚志明 指訴、證人 游智銘 、
徐盛銘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認定姚志民駕駛之丙車在事故現場車道內撞擊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應係被告駕駛之甲車猛烈撞破紐澤西護欄而噴飛滾入車道內,而非徐盛銘駕駛之乙車撞毀紐澤西護欄所致,亦非原本即在車道上。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原審判決並非僅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論斷之唯一依據,上訴意旨㈠部分所指,要非可採。
㈡被告於警詢已坦承:伊沒有看見紐澤西護欄,係直接撞上紐
澤西護欄,撞及現場紐澤西護欄四處分散等語(警卷第2頁);證人徐盛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車即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先撞到紐澤西護欄,紐澤西護欄即往車道飛過去,我為了閃避,才往裡面閃而撞到紐澤西護欄,姚志民的車子已經閃過我們,才撞到被告撞飛出來的紐澤西護欄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8頁)所示相符,足徵姚志民所撞及之紐澤西護欄確係被告所撞飛者無疑。至姚志民於原審雖證稱:伊先發現前面有車禍,過了幾秒鐘,紐澤西護欄就砸向伊車頭等語(原審卷第126-127頁)。然被告供稱撞車前伊時速至少60公里(警卷第3頁);姚志民證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徐盛銘所駕駛之乙車時速大約80至100公里,兩台車相距2、3公尺,伊跟隨前面兩台車大約2、3分鐘,接近事發地點時,車速有加快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反面);徐盛銘證稱:事發當時我車速大約90多到100公里,被告車速應該比我快一點,我在113公里處開始跟被告的車等語(本院卷第67、69頁),綜合渠等所述,參酌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姚志民、徐盛銘之車輛均受損嚴重,零件四散,被告車輛甚至翻覆(警卷第42-56頁),足見被告、姚志民、徐盛銘三人有於公路上以時速近百公里之高速飆車競逐之行徑;而姚志民所撞及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體積甚大,業據姚志明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43-44頁),該石塊遭甲車撞裂後噴飛滾至車道上,衡情其滾動速度自無從與甲、乙、丙車之車速相提並論。是姚志民所駕丙車在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高速行駛情形下,撞及該紐澤西護欄碎石塊,並無悖常情。故姚志民證稱:伊先發現前方車禍,之後紐澤西護欄就砸向伊車頭等語,不足以排除該紐澤西護欄碎石塊係遭被告所撞及後噴飛滾動至車道上。
㈢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固認為紐澤
西護欄石塊係何車所撞及,因肇事實情未釐清,未便遽作鑑定等語,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16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警卷第36-37頁)。惟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固得為判斷之依據,然非謂鑑定結果即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更非無從鑑定事項,法院即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予以判斷;況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時,本案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自無從斟酌偵、審程序調查所得之證據。上訴意旨徒以本案經鑑定機關表示無從判斷車道上紐澤西護欄係何車輛所撞出來,即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亦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選任辯護人王信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亦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亦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台二線一一四點八五公里處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在台二線一一四點八五公里彎道處失控撞及石城稽查站旁之紐澤西護欄進而翻覆,更因撞擊力道猛烈造成紐澤西護欄破裂後,碎石塊飛落滾入台二線車道內。嗣後方緊跟由徐盛銘違規超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見狀雖旋向右閃避而撞及甲車右側之紐澤西護欄,但尾隨乙車後方由姚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則因違規超速行駛而不及閃避以致撞及由甲車撞裂噴飛滾至車道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造成姚志明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搭乘丙車之 曹雁婷 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嗣林亦峰 於肇事後,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志明、曹雁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亦峰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在台二線一一四點八五公里處彎道處失控撞及石城稽查站旁之紐澤西護欄並翻覆後,後方由訴外人徐盛銘違規超速駕駛乙車隨即撞及其右側之紐澤西護欄,嗣告訴人姚志明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曹雁婷之丙車則因撞及台二線車道上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造成告訴人姚志明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曹雁婷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持:事故路段車道上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是否本已位處車道內實非無疑,且被告駕駛之甲車雖確撞及紐澤西護欄,但訴外人徐盛銘駕駛之乙車亦旋撞及甲車右側之紐澤西護欄,故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姚志明駕駛之丙車在車道內撞及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係遭被告駕駛之甲車猛烈撞擊而噴飛滾入車道,亦有可能係遭訴外人徐盛銘駕駛之乙車猛力撞擊始噴飛滾至車道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告訴人姚志明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曹雁婷之丙車係因撞擊台二
線車道上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造成告訴人姚志明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曹雁婷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亦峰坦認為真,復經告訴人姚志明、曹雁婷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暨事故現場照片、 明揚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件事故路段車道上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是否本即位處車
道內?①車禍事故現場旁為石城稽查站,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管
科石城稽查站稽查員並負責由新北市往宜蘭縣之砂石車稽查工作之稽查員游智銘正在石城稽查站內,聽聞巨大聲響旋即外出查看,但未目擊事故發生經過等情,業據證人游智銘於警詢陳述明確。據此核諸事發現場要非地段偏遠渺無人跡之處,散落事故現場車道內之碎石塊及車道旁之碎石屑亦非山坡落石或不明車輛掉落之物,而係在有稽查員駐點之石城稽查站旁紐澤西護欄之碎石塊與碎石屑,是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若石城稽查站前之紐澤西護欄因不明原因遭撞碎進而噴濺飛散至車道內外,除必發出巨大聲響,亦顯危及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更明顯妨害證人游智銘稽查砂石車之工作,證人游智銘焉有完全不知且無視紐澤西護欄碎石塊與碎石屑散落分布石城稽查站前卻仍放任不管之理。②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見除告訴
人姚志明駕駛之丙車在台二線車道內撞及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外,尚有眾多碎石屑及車輛零件散落分布被告林亦峰駕駛之甲車旁之車道,是互核甲車、乙車、丙車之相對位置與紐澤西護欄碎石塊、碎石屑與車輛零件之散布範圍,佐以前述證人游智銘駐點在石城稽查站之客觀情狀,當可認定事故路段車道內之碎石塊及車道旁之碎石屑,皆非本即位處事故路段之物,而係遭甲車或乙車強力撞擊始噴濺飛散所致。
③總上,被告林亦峰辯稱:丙車在台二線車道內撞擊之紐澤西
護欄碎石塊可能本即位處車道上等語,經核實與常情事理有悖且與現場客觀情狀相違,自無可採。
㈢告訴人姚志明駕駛之丙車撞擊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究係遭
被告林亦峰駕駛之甲車或訴外人徐盛銘駕駛之乙車猛烈撞擊始破裂噴飛至台二線車道內?①事故現場車道上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及車道旁之碎石屑既非
本即位處事故現場如前述,則堪認定係因被告林亦峰駕駛之甲車或訴外人駕駛之乙車猛烈撞擊始四處噴濺飛散所致,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亦足認定係由被告林亦峰駕駛之甲車失控猛力撞擊造成。蓋依被告林亦峰駕駛之甲車與訴外人徐盛銘駕駛之乙車先後撞擊紐澤西護欄後之相對位置,可見乙車係在甲車右側並已衝至石城稽查站前,且兩車距離甚近,據此互核告訴人姚志明在事故現場車道上撞及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所處位置,即徵乙車係在車道內碎石塊之右後方,兩者間尚有甲車阻隔,故乙車強烈撞擊紐澤西護欄造成之碎裂物,依物理原理應係向乙車前方或向左前方飛噴,然因甲車居中阻隔,自無法噴飛或滾至車道內。換言之,甲車乃早於乙車撞及紐澤西護欄且翻覆,故乙車撞擊紐澤西護欄造成之碎裂物應均遭甲車攔擋而無法飛噴或滾至十餘公尺外之車道。反觀甲車旁左側分布眾多紐澤西護欄碎石屑與汽車零件,此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是稽之甲車撞擊紐澤西護欄之角度、甲車左方毫無障礙物及事故現場車道內紐澤西護欄碎石塊與甲車之距離,即可認定甲車左前方事故現場車道內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係因甲車強力撞裂紐澤西護欄後,破裂之碎石塊向甲車左前方噴飛滾至車道內無誤。
②綜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之客觀情狀分析研
判之結果,告訴人姚志明駕駛之丙車在事故現場車道內撞擊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應係被告林亦峰駕駛之甲車猛烈撞破紐澤西護欄而噴飛滾入車道內,而非訴外人徐盛銘駕駛之乙車撞毀紐澤西護欄所致,是被告所執此部分辯解即非有據而無可採。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明文。秉此,被告林亦峰雖於警詢供陳:失控撞擊紐澤西護欄前之車速至少時速六十公里,乙車距離其所駕駛之甲車甚近等語明確,惟互核證人即訴外人徐盛銘於警詢證稱:肇事前車速約時速一百公里等語並綜合告訴人姚志明於偵審中到庭結證:事故前其駕駛丙車跟隨甲車及乙車約二、三分鐘,甲車及乙車時速八十至一百公里且距離僅二、三公尺,其車速約時速七、八十公里且距離乙車約五公尺,肇事前甲車及乙車車速均加快,故其與乙車距離拉開約七、八公尺等語,即徵被告林亦峰供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僅至少時速六十公里等語,實屬過於保留而非合於事實。再者,依卷附行車執照可知甲車、乙車、丙車分別為PORSCHE911TURBO(排氣量3601cc)、BMWM5(排氣量4999cc)、MASER
ATIGRANTURISMOS(排氣量4691cc),皆係馬力強大性能優異之車型,是參之前述甲車、乙車、丙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足認定被告林亦峰駕駛之甲車於失控撞擊紐澤西護欄翻覆前,係以接近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行車,訴外人徐盛銘駕駛乙車則同以接近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緊跟在後而有公路飆速競逐之行為,導致被告林亦峰駕駛之甲車於高速行至肇事路段之彎道時,因路況不熟、反應不及與急速過彎造成離心力作用影響而傾斜側滑失控撞及紐澤西護欄翻覆,並造成紐澤西護欄破裂噴濺碎石塊與碎石屑散落分布於甲車旁之台二線車道內外後,高速緊跟由訴外人徐盛銘駕駛之乙車見狀急向右方閃避而衝入石城稽查站前,尾隨乙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告訴人姚志明駕駛之丙車則因競逐高速行駛以致反應不及方始衝撞台二線車道上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造成告訴人姚志明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搭乘丙車之告訴人曹雁婷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甚明。總此,被告林亦峰駕駛甲車行經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競逐行駛,致在台二線一一四點八五公里彎道處失控撞及石城稽查站旁之紐澤西護欄翻覆後,紐澤西護欄碎裂噴飛滾至車道內之碎石塊遭告訴人姚志明駕駛丙車撞及,導致告訴人姚志明及曹雁婷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林亦峰於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與告訴人姚志明、曹雁婷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甚。至告訴人姚志明駕駛丙車雖因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反應不及而衝撞被告林亦峰駕駛甲車失控撞出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因而成傷,縱或同有過失,然因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導致被害人即告訴人受有傷害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故告訴人姚志明於本件車禍事故縱有應負之過失責任,惟仍無法解免被告林亦峰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從而,被告林亦峰所犯過失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亦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其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姚志明及曹雁婷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至被告林亦峰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因合於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林亦峰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職業為商,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告訴人姚志明、曹雁婷所受之傷勢及身心影響程度與迄今雖經多次協調但仍未能取得共識而賠償告訴人姚志明、曹雁婷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