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
陳信憲 律師 賴怡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志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金屬彈匣,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公司處,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仁 所託,而代為寄藏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88顆、附表編號4、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起訴書載為19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應予更正)及附表編號6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0個,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倉庫內,後移置於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辦公處所內。嗣於105年7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辦公處所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在案(見105年度偵字第14458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反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下稱本院卷〕第6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8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DNA鑑定書乙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5頁、第95至10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106顆、如附表編號6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0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槍、彈及彈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編號6所示之長、短彈匣共10個,均係金屬彈匣(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05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86頁)。而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基準。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自承受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
、彈及彈匣,而將之藏放於前述臺北市○○區○○街之倉庫內,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故應屬寄藏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雖供稱其於為警查獲前數日,為保護自己及家人安全,而將上開槍、彈及彈匣移至上揭臺北市○○區○○路之被告辦公處所放置以自衛,然因寄藏之含義,本包括持有之觀念,持有部分為寄藏所吸收,仍僅成立一寄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就本件扣案彈匣部分,雖漏論上揭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子彈或彈匣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彈匣),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或彈匣),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子彈106顆及彈匣10個之犯行,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又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無視法令,未經許可擅自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再浪費司法資源,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查扣之槍彈及彈匣之數量與寄藏之期間長短,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犯罪情節,暨考量其為高中(原判決誤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7顆及非制式子彈13顆、編號6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長、短金屬彈匣共10個,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其第2項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31顆、非制式子彈5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52顆,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涉,自不予沒收;至扣案藏放槍彈之袋子2只,其中灰色背包係阿仁交付,藍色絨布袋則為被告經營之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均非被告所有,與本案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謂: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犯罪,且已供出上開槍、彈及彈匣之來源為 陳煌璟 (綽號阿仁)所有,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
4項減輕其刑;㈡被告係受綽號阿仁之陳煌璟所託才收受上開違禁物品,且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並未持以犯案,又本件被告遭受將近羈押二個月,所有來往支票跳票,負債甚多,且父親剛去世,尚須扶養太太及二位年幼小孩,母親也盡所能償還債務,又被告已供出上手來源,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上開槍、彈之日期為105年7月6日,被告雖於原審中自白上開槍、彈係阿仁所交付,而阿仁之真實姓名為陳煌璟,然陳煌璟已於101年3月16日死亡,有陳煌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已無從查證其供述之真偽,且縱使本件槍、彈之來源為陳煌璟,然陳煌璟於本件查獲上開槍、彈前既已死亡,已無從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而與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難認有據。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其仍代為寄藏前揭槍枝、子彈,非但不思報繳,且寄藏期間長達6年,對社會治安危害仍深,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上揭主張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亦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是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鑑定結果│數量│諭知沒收之數量│├──┼──────────┼────────────┼───┼───────┤│1│仿BERETTA廠92FS型半│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1支│1支│││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2│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採樣30發試射,均可擊發,│84顆│54顆││││認具殺傷力。│││├──┼──────────┼────────────┼───┼───────┤│3│口徑9mm,彈底均具有│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4顆│3顆│││撞擊痕跡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16顆│11顆│││9±0.5mm金屬彈頭而│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成之非制式子彈│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3顆│2顆│││9±0.5mm金屬彈頭而│具殺傷力。│││││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之非制式子彈││││├──┼──────────┼────────────┼───┼───────┤│6│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長│認均係金屬彈匣│10個│10個│││短彈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