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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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警方查獲本案時,陸光號24號之私娼寮內之第4號房內有嫖客 蘇智威 正在與小姐 林羿伶 以每節卅分鐘1,2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此有證人蘇智威、林羿伶之警詢證詞,並經被告 於警 、偵訊自承在案。⑵證人林羿伶雖於警詢證稱其在 陸光路 24號之私娼寮從事性交易代價1,200元,一次卅分鐘,伊自己拿沒有拆帳云云。然被告於警、偵訊自承伊介紹性交易之小姐 曾其沁 性交易一節時間卅分鐘,價錢為1,500元,林羿伶交易一節時間卅分鐘,價錢為1,200元,伊介紹一位,1,500元的小姐就抽500元,1,200元的小姐就抽
400元等語,可見證人林羿伶上開所證為偽,不足為採。再證人曾其沁於警詢亦證稱伊在陸光路24號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1,500元卅分鐘,伊拿1,000元,被告拿500元等語,可見被告並非免費為女子媒合並容留性交易。更況,證人林羿伶曾於106年4月14日在同處即陸光路24號為警查獲經由被告媒介容留性交易,於該案中,被告媒介林羿伶性交易之價格即每卅分鐘1,200元,被告則從中抽取部分金額牟利,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在在可見,被告絕非義務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而分文不取,是證人林羿伶上開證詞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⑴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永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此亦為我最高法院一貫以來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分別圖利媒介、容留二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進而對該二不同女子為性剝削,無從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法條明文構造言之,更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然就同一應召女子個人而言,被告係各基於媒介、容留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而應召女子亦在被告承租之房屋內媒介、容留下持續每天反覆接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多次,被告藉此營利,足見就各別同一應召女子言之,被告應係各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同一應召女子而言,被告侵害之法益(性剝削對象)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不同之犯罪個數,是自應依其媒介之各別不同女子,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併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再申論之,本件被告既媒介二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其中所涉剝削女子以營利之法益截然不同,而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又非不可依不同之女子為明確之切割,自不得在刑法修正改採一罪一罰為原則之後,反仍以應召集團媒介眾多女子為性交易牟取暴利,而仍強將之全部視為一個接續犯,並用資鼓勵犯罪,且嚴重傷害被剝削之性交易女子之人權,矧媒介不同女子性交易而仍構成一個接續犯之謬見又將陷入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即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永無適用餘地之疵。綜上所論,被告媒介、容留不同女子與男客性交之性交易以營利,為明確截然不同之二罪,應分論併罰之(此亦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之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雖自承犯行,並於偵訊陳稱因伊單親又負債身體又不好才反覆為此行為,然其前已在相同地點即桃園市○鎮區○○路○○號三犯媒介容留賣淫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三犯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被告對於從事性交易小姐之抽成比例、被告自承係自行租賃本件之房屋而從事應召業並自行擔任老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未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